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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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裝勺壹支、軟管壹支、玻璃管貳支及塑膠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源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7月19日、107年6月6日、108年2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2452號【下稱偵卷】第87至93頁),嗣於108年2月21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仍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本案犯行,並於
109年3月10日再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83至85頁),顯然並未因前案處罰而遠離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仍不思積極戒除毒品
,反而繼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且見警巡邏,便急忙逃跑,並將本案扣押物丟棄在暗巷內,顯然知悉行為違法;惟考量被告除毒品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亦甚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13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首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軟管1支、玻璃管2支及塑膠球1顆,經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25至27頁),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難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張源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源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於108年2月21日另案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0135公克)、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軟管、玻璃管、塑膠球,藏放隨身零錢包內。嗣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遇警巡邏經過,乃奔跑至信義路9巷內,將上開零錢包及其內上述毒品等物丟棄在水果攤旁。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張源泉,供承購買上揭毒品施用後,放在零錢包內,見到巡邏警察乃丟棄巷子內等情,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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