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8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8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8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威志 即債務人 陳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6862號)
(一)緣案外人 陳云森 原名 陳品維 前就讀淡江大學邀案外人 陳振田 及案外人 蔡美墜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7,4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蔡美墜已於102.2.18辭世,案外人陳云森原名陳品維、陳振田及債務人陳威志、陳怡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故債務人陳威志、陳怡如應對案外人(被繼承人)蔡美墜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案外人陳云森原名陳品維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7,420元未還,其中案外人蔡美墜連帶保證部分本金為34,010元,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四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威志、陳怡如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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