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保險人即被告前向原告投保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被告以其於民國96年3月12日於更換千斤頂時遭零件打傷頭部為由,持竹山秀傳醫院96年9月17日及96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因96年3月12日頭部外傷之職業災害,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殘廢,於96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病況資料審酌,因符合其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因而給付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84,000元予被告。惟查,被告以上述同一事由,起訴請求其僱主拓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拓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206,000元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並無因意外傷害致成殘廢之事實。被告既無因意外致成殘廢之事實,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申請要件,依法被告應當返還已領取之殘廢保險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原告投保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8ZP95GLG21088)。
㈡被告於96年4月10日持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其因
96年3月12日頭部外傷之職業災害,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殘廢,向原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經原告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784,000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以其因96
年3月12日頭部外傷之職業災害,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殘廢,於96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殘廢保險金78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匯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因意外傷害致成殘廢之事實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是否有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即有審酌之必要。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與拓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之民事卷,由上開民事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被告於96年3月12日在工作時前額受傷,經送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4日出院,被告於住院期間,其四肢肌力皆5分【註:肌力
5分意謂其肌肉可收縮且可完全移動關節,並能承受最大阻力(正常肌肉力量】,且四肢肌肉骨骼無異常情形,有若瑟醫院護理記錄單附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之民事卷可稽。顯見被告於96年3月12日雖因前額受傷,受有「開放性右額骨凹陷性骨折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但其四肢均正常無異常情形。
⒉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江信彥 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去年(即96年)4月15日,我有去他家看他,看時他人好好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卷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拓成公司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於96年7月29日、96年8月13日、96年8月22日、96年8月27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7日之生活照片及翻拍之DVD片,被告不僅不需輔具即可行動自如,尚可以雙手提起龐大紙箱,甚至將之置於肩上搬運,並同時行走如一般健康之人,更多次自行駕駛休旅車,且可單手以左手將具有相當重量之全開之休旅車後車蓋拉下關上,顯見被告經若瑟醫院治療出院後,至上開生活照片最後日即96年9月7日止,其生活起居均正常,且行動自如,可搬運物品及開車,益徵被告自若瑟醫院治療出院後,其四肢肌力均正常,無特別狀況甚明。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鑑定被告肢體殘障情形,經該院神經外科 蔡翊 新醫師鑑定結果亦認:「病患乙○○於96年3月12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凹陷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於若瑟醫院由神經外科 程久俊 醫師實施開顱手術,並將顱骨復位,96年3月24日出院。依據病歷記載,其四肢肌力於住院期間均為5分,並未提及左側偏癱現象。另病患於96年5月4日至
5月11日期間住院於竹山秀傳醫院,依據入院護理評估表,當時並無肌肉骨骼系統之異常,日常活動為可自行活動,且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為步態平穩。其他所附資料不足以作為現況之評估依據。本次鑑定,病患之左側肌力較差,但膝蓋可受彎曲站立,力量至少4分以上,與病患自主控制彎曲約3分有明顯差距。依醫理判斷,若所附醫院病歷記載屬實,腦損傷引起之症狀通常在一開始最嚴重,病患於受傷後並無左側偏癱現象,應不至於在數月之後變成如此,且此次鑑定發現,病患似有刻意顯示無力之現象,以間接方式測定之肌力比表象來得有力,鑑定後病患離開診間,其實可以『拿著』輔具行走,並可自行登上休旅車,並無所述偏癱情形」等語,有該院97年5月19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4042號函所附鑑定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卷可憑,足見被告至97年5月間仍無如其所述左側偏癱情形。
⒋綜上,本院綜合被告受傷後住院之病歷資料,及其出院後之
日常生活起居情形,及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書,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6年3月12日於工作時意外受傷,然其所受傷害並未因而導致被告殘廢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則其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殘廢保險金784,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784,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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