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澤儀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被告李彥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張永煜 係「敦青舞蹈團」之負責人, 陳大任 係「1911劇團」之負責人(張永煜、陳大任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2人於民國103年間合作籌辦「愛情面面觀之《 洛芙 的四季SeasonsofLove》」舞蹈劇(下稱本案舞蹈劇),並約定由張永煜擔任本案舞蹈劇藝術總監,陳大任擔任舞台監督,負責舞台裝拆、燈光架設等事項,陳大任並尋得被告賴澤儀擔任本案舞蹈劇之燈光設計,承攬本案舞蹈劇之舞台燈光設計及安裝,被告賴澤儀則再雇用被告李彥麒(原名 李允豪 )及告訴人 鄭雅文 擔任舞台燈光裝設之工作人員,被告賴澤儀及李彥麒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永煜向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下稱藝文管理中心)申請於103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使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展演中心展演廳裝拆舞台及展出本案舞蹈劇。嗣被告賴澤儀於
10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展演中心展演廳指揮被告李彥麒、告訴人使用藝文管理中心所提供之昇降機,施作舞台燈光投射位置調整作業時,被告賴澤儀及李彥麒、告訴人均應注意移動昇降機前,須將昇降機主桅柱降下並使工作人員返回地面後,始得移動,以避免昇降機於移動時傾覆,導致昇降機作業平台內之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3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被告賴澤儀在現場指揮,被告李彥麒在舞台地板上移動昇降機並固定腳架,告訴人則在昇降機作業平台上調整舞台上方燈光投射位置,並由告訴人控制昇降機作業平台昇降,而其3人為縮短作業時間,乃依被告賴澤儀之指示,於告訴人尚在高度約7、8公尺高之昇降機作業平台上時,即由被告李彥麒移動昇降機進行燈光投射位置調整作業,嗣被告李彥麒於移動該昇降機時,昇降機即因重心不穩而傾覆,告訴人遂自約7、8公尺處之高度墜落舞台地板,致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穿刺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澤儀、李彥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