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段美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段美麗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17日14時4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沿桃園市○○區○○路中線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T字型交岔路口前,欲往右行至左轉待轉區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邱明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邱明新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前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段美麗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邱明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段美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其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段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邱垂興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及後附戶籍謄本、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5年3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50008214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相驗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型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欲行兩段式左轉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邱明新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害人邱明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型交岔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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