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5日止,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31日郵寄送達被告 陳明 之居所「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及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送達,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7日即屆滿7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件存卷可考(見速偵卷第10、15頁、撤緩偵卷第6、8、9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洪麗香於民國106年9月14日23時至翌日(15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約3小時後,即自該處騎乘J3C-325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當日(15日)3時2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街○○號前,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洪麗香身上酒味濃厚,乃於當日3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事後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酒後駕車,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速偵卷第6頁反之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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