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75號原告 蔡天蕙 (即 蔡明弘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被告 林德榮
洪林敏惠
郭林敏寶
林銘珠 林柏暉 林栢仙 劉秀 林佩宜 林旭志 林旭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明弘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0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天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23日中院 平家良 110年度司繼字第2413號函等件可憑(參本院卷第217至231頁),蔡天蕙並於111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林森榮 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林佩宜、林旭志、林旭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參本院卷第57至73頁),原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此部分而追加林森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劉秀、林佩宜、林旭志、林旭信為被告(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20.59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B所示面積272.4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C所示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D所示面積429.05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三合院,編號A、C、D部分下合稱系爭鐵棚)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合院、鐵棚之所有權,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秀、林佩宜、林旭志、林旭信之被繼承人林森榮與被告林德榮、洪林敏惠、郭林敏寶、林銘珠、林柏暉、林栢仙等7人(下合稱林森榮等7人)前於107年間與訴外人 蔡榮崑 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命蔡榮崑應將系爭三合院、鐵棚拆除,並將系爭三合院、鐵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林森榮等7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後林森榮等7人即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三合院實由訴外人即蔡明弘、蔡榮崑2人之父 蔡順財 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於蔡順財死亡後,蔡明弘依法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三合院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蔡明弘仍因繼承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而非事實上之處分權;另系爭鐵棚則為蔡明弘出資興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第247號判決意旨,系爭鐵棚因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房屋所有權即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蔡明弘所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三合院、鐵棚為原告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三合院、鐵棚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三合院、鐵棚為原告所有,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系爭三合院、鐵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三合院於蔡明弘生前均由其占有使用,系爭鐵棚則自106年起由蔡明弘出租予訴外人 闕美森 ,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三合院、鐵棚房屋稅自63年12月起迄今均由蔡明弘繳納,蔡明弘並曾因無力繳納,而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2年度房稅執字第64306號執行,並於102年、104年拍賣系爭鐵棚,後蔡明弘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829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鐵棚,僅因均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如系爭鐵棚為他人所有,豈有就前開執行程序不予爭執之理,況蔡榮崑彼時仍與蔡明弘同住於系爭三合院,亦未爭執系爭鐵棚為其所有。另闕美森於承租系爭鐵棚後,按月將租金寄送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代蔡明弘繳納積欠之稅金,復於109年5月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再次查封系爭鐵棚,為避免影響其占有使用而代蔡明弘繳清所有欠稅,益徵系爭鐵棚為蔡明弘所有。而系爭證明書上所載建物面積雖與前案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不符,惟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房屋坐落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三合院、鐵棚共用之門牌號碼,該址亦無其他建物使用,另依系爭證明書備註記載可知,系爭證明書與系爭三合院、鐵棚面積不符至多僅係因納稅義務人未為申報,尚難憑此遽認兩者無關連。至系爭三合院、鐵棚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應由被告對原告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
二、被告則以:系爭證明書上記載建物面積合計為1526.76平方公尺,與前案中系爭三合院、鐵棚面積合計為1839.63平方公尺並不一致,原告自應舉證兩者之關聯性為何。且系爭證明書僅係稅務機關課稅之參考依據,並無得作為認定系爭三合院、鐵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至多僅能證明其為占有使用人。又系爭三合院由蔡順財興建後,係由蔡榮崑單獨繼承,蔡榮崑於前案中亦自承系爭鐵棚為蔡順財生前即約81年時已存在,是系爭鐵棚自同由蔡榮崑單獨繼承,蔡榮崑嗣後改稱如附圖編號A、D所示部份為蔡明弘建造,編號C所示部份為蔡榮崑建造,則系爭鐵棚之原始起造人為誰亦已不明,且系爭證明書並無系爭鐵棚於81年間課稅之記載,原告仍應舉證系爭鐵棚係於81年間由蔡明弘所興建。況系爭三合院、鐵棚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取得所有權,蔡明弘至多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縱認蔡明弘為系爭三合院、鐵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等裁判意旨,蔡明弘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系爭土地之租約係由蔡榮崑申請繼承變更,變更前之承租人亦非蔡明弘,則縱系爭鐵棚為蔡明弘所有,蔡明弘未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亦構成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森榮等7人前於107年間與蔡榮崑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前案判命蔡榮崑應將系爭三合院、鐵棚拆除,並將系爭三合院、鐵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林森榮等7人確定,後林森榮等7人即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獲准,致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7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鐵棚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三合院實為蔡明弘之父蔡順財所興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2頁),而蔡順財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後,蔡明弘業於95年1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繼字第229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蔡明弘既非蔡順財之繼承人,顯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而就系爭鐵棚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闕美森詢問筆錄、繳款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25至45頁)。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且蔡明弘於申辦稅籍登記時,將蔡順財所興建之系爭三合院一併申報為其所有,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月2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01711號函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7至275頁),蔡榮崑亦於前案勘驗程序時陳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鐵棚為其所興建(參本院卷第338頁),益徵系爭證明書不足據以證明系爭三合院、鐵棚之所有人究為何人;而出租之使用收益行為係負擔行為,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出租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自不能以蔡明弘有就系爭鐵棚為出租及收取租金行為之事實,逕行推認蔡明弘即為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且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三合院、鐵棚因未依法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庸再論及蔡明弘是否為系爭三合院、鐵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明弘另有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三合院、鐵棚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蔡明弘為系爭三合院、鐵棚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三合院、鐵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