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告 賴少奇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 賴銘德
賴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
參加人賴 謝玉春
賴美芬 賴美雪 賴美珍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進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賴銘德、賴淑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23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42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業於民國110年8月3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 賴謝玉春 、賴進賢、賴美芬、賴美雪、賴美珍公同共有(下稱賴謝玉春等5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14至117、141至146頁),惟被告賴銘德就423、424地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賴淑玲就425地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3分之1,是賴謝玉春等5人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423、42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賴銘德共有,425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賴淑玲共有,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雖因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而經套繪管制在案,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之規定,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仍應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僅將來分得各該部分之所有人向主管機關單獨申請建築時,需先辦理解除套繪手續,是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上尚有其餘共有建物,無法杜絕日後之產權糾紛,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未規定不能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主張以如本院卷第205頁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方正,利於建築使用,且分配之面積、臨巷寬度、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相當,原告分得位置相近,亦有助於原告共同使用,另被告賴淑玲既欲將425地號土地南側容忍訴外人繼續占用,此方案亦可滿足其要求,至原告雖亦占用425地號土地南側部分,惟原告願自行拆除。而被告雖主張依本院卷第207頁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惟兩造互信不足,使用共同之排水溝仍有未來衍生糾紛之可能,並不適宜,縱認需依乙方案分割,亦應將423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北側由被告取得,424地號土地南側、425地號土地北側由原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調整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被告不同意合併分割。惟如本院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則主張應依乙方案為分割,亦即留設排水溝、化糞池位置以定分割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意旨略以:同被告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領有72建都營使字第4273號使用執照,倘欲分割該基地之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23982號函及所附竣工圖、套繪圖等件可憑(參本院卷第217至22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曾作為其他建築執照申請時之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之項規定,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法定空地即需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分割。
(四)惟兩造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非均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已有違前開分割辦法第3條之前提意旨,遑論使之合於同條第1款所要求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之要件,且原告亦未依同辦法第5條之規定,提出系爭土地已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顯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原告逕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五)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雖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惟該分割辦法第6條第2項另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聲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而立法理由亦載稱「二、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規定,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均係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相關之規定。至依本條規定,分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為避免爭議,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是該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乃因建築基地之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因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變動效果,故而縱有不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仍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登記,但從同條第2項緊接明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聲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亦即不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縱使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得辦理登記,然其分割後之土地,仍須受套繪管制,單獨聲請建築者,仍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並非因此可倒果為因,謂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無須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執此主張本件得為分割,亦無可採。
(六)再按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乃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既不准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予以變價分割等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
編號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①賴少奇②賴銘德①2分之1②2分之1(含賴謝玉春、賴進賢、賴美芬、賴美雪、賴美珍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①賴少奇②賴淑玲①2分之1②2分之1(含賴謝玉春、賴進賢、賴美芬、賴美雪、賴美珍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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