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琰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B000-A110338A(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0338號女童(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兒童,下稱B女童)、AB000-A110338A(姓名年籍詳卷,係B女童之母親,下稱A女)係鄰居,其明知B女童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B女童位在
臺中市和平區住處之客廳(住址詳卷),違反B女童之意願,先以右手搭住B女童之肩膀,再以右手撫摸B女童之胸部、大腿內外側,復將其手指伸入B女童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達性交之程度),並用手抓B女童之手撫摸其陰莖,而以此方式對B女童為猥褻行為。
㈡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B女童上開
住處之房間,違反B女童之意願,先用手拍B女童之臀部,再將手伸入B女童之上衣撫摸其胸部,復用手撫摸B女童之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達性交之程度),而以此方式對B女童為猥褻行為。旋B女童逃離住處,前往鄰居 藍文榮 所經營之雜貨店尋求幫忙,A女返家得知上情後,遂帶同B女童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A女、B女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被告之住址)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73、244頁)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7至86頁;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22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7至23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226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39至41頁;他字卷第37至43頁)及證人藍文榮於警詢時(他字卷第87至89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供之手機LINE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衣物照片(不公開卷二第13至16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右手撫摸B女童之胸部、大腿內外側,復將其手指伸入B女童之內褲撫摸下體,並用手抓B女童之手撫摸其陰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用手拍B女童之臀部,再將手伸入B女童之上衣撫摸其胸部,復用手撫摸B女童之下體;而被告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均屬於猥褻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該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女童為99年3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其於案發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之女子,被告亦自承知悉B女童當時未滿14歲(本院卷第72頁)。又證人B女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會躲著他,不想見到他,我覺得心情低落、不舒服、很生氣,有不舒服的感覺等語(他字卷第19至21、41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又其所犯強制猥褻行為,兼有兩種加重條件,仍應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併列其加重條件,而不遞加其刑。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雖據A女提出告訴(偵卷第40頁),惟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右手撫摸B女童之胸部、大腿
內外側,復將其手指伸入B女童之內褲撫摸下體,並用手抓B女童之手撫摸其陰莖;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用手拍B女童之臀部,再將手伸入B女童之上衣撫摸其胸部,復用手撫摸B女童之下體;而此等猥褻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B女童所犯之上開罪名,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B女童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前開方式,
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令人髮指,且其行為對於B女童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迄今已匯款賠償損害多次,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87至197頁、第255至257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強行將
手指插入B女童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涉
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關於插入部分我沒有B女童所說的這樣,她是穿褲子的,我手指跟下體都沒有插入她的下體等語。㈢惟查:
⒈按被害人因與被告立場相反,其陳述被害情形,或有不盡、
不實,故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亦即被害人之指述縱無瑕疵,仍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被害人所為之指證在客觀上具有相當關聯性,經與該被害人之指證綜合觀察,足以強化或印證其指證之憑信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B女童: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便用他的手指從
大腿內側向下體伸入,我感覺濕濕痛痛的,之後他對我做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他字卷第9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完就摸我的下體,有些我忘記了;接著就直接摸我的下體,當時我下半身穿短褲,當時他摸我的下體時手有伸進去,他的手指有進去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他字卷第38至3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7月23日那天被告摸我的大腿,還有把他的手伸進去,還有把他的下面用到我的下面,感覺很痛,濕濕的,他手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還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⒊依B女童上開證述,於警詢時僅稱被告有用手指從其大腿內側
向下體伸入,並稱「之後他對我做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摸下體時手有伸進去,手指有進去其尿尿的地方,然其亦稱「有些我忘記了」。後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稱被告手指有伸進去尿尿的地方,還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經前後對比,B女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相關細節均有稱「不記得了、我忘記了」,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述及之「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顯見就被告究否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B女童之前後陳述尚存矛盾,非無瑕疵可指。
⒋況依B女童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不僅有用手指伸進去其尿尿
的地方,還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其尿尿的地方;然B女童於110年7月25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於其陰部、肛門或其他部位之檢查結果,均「無明顯外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不公開資料),則被告有無對B女童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⒌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女兒被隔壁鄰居抓胸部、
摸下體及摸屁股,這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110年7月23日晚上6點多,隔壁鄰居就一樣是抓胸部、摸大腿往下延伸摸我女兒下體,是我女兒親口跟我說的;是B女童自己跟我講,他說他被摸胸部、屁股和下體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他字卷第41頁)。證人即鄰居藍文榮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2點左右,我兒子跟我說一個阿伯去摸B女童的胸部跟下體,我就叫B女童來家裡等媽媽下班,等她媽媽下班後,我就跟她媽媽說注意妳的小孩她有話跟妳說等語(他字卷第88頁)。依A女及藍文榮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分別係聽聞B女童及藍文榮之子所述,始知本案情節,且其等所聽聞者,僅被告有摸胸部、摸大腿、摸屁股或摸下體等情,均無被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B女童下體之情形,是其等所證,要難作為補強證據。
⒍至公訴意旨所舉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衣物照片、告訴人A女提
供之手機LINE翻拍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案發現場環境及B女童所著衣褲,或被告有傳送道歉文字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有以手指或陰莖插入B女童下體),此亦無從作為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
開被訴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乙○○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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