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濱選任辯護人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55、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肆包(含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號及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品、偽造之「 王瀞如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其所稱姓名「 林孟 函」之友人(下稱「 林孟函 」)、綽號「 小龜 」(下稱「小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林孟函」透過通訊軟體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之簡文濱聯繫,並指示簡文濱設法在我國境內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以將該他人作為裝有大麻包裹之收件人後,簡文濱即透過放款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借款人王瀞如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駕照影本各1張,再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傳送該等證件之翻拍照片予「林孟函」,「林孟函」旋以收件人王瀞如、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貨品名稱蛋白粉及水瓶等內容,從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運送實際上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4包(總驗前淨重814.51公克,均菸草狀)、蛋白粉及水瓶等物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並透過填載王瀞如之個人資料及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上傳王瀞如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輸入簡文濱所告知傳送至本案行動電話之簡訊驗證碼等方式,註冊「EZWAY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後,使用該應用程式之「紙本委任書」功能,擅自以「王瀞如」之名義填載具準文書性質、表示王瀞如委任「DHL」快遞公司辦理本案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文件1份,且於該電子文件上偽簽署名「王瀞如」1枚,據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瀞如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復經「小龜」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當面交付前揭本案包裹所載收件地址之地圖予簡文濱,由簡文濱前往該收件地址監控、把風本案包裹之投遞狀況。嗣於同年11月9日凌晨5時38分許,由「DHL」快遞公司運送之本案包裹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扣案,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協助查緝,經調查員依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聯絡電話(即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循線追查,獲悉簡文濱於同年月16日騎乘機車至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附近監控投遞狀況後離去,乃於翌日
(17)下午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簡文濱之居所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簡文濱執行拘提,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行動電話、前揭王瀞如之身分證件在內之物品,暨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經簡文濱同意後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簡文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6、119至128、191至193頁、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36至38、88至89、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9至261頁),且有本案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及相簿之翻拍照片、本案包裹收件地址附近之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及「王瀞如」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32號函暨所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530號鑑定書及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00號鑑定書、貨物運送單據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7、61至89、93至101、105至111、183至
187、205、271頁、本院訴卷第55頁),以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菸草4包(總驗前淨重814.51公克、總驗餘淨重813.9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01、205、271頁、本院訴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證該4包菸草確含有大麻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林孟函」、「小龜」等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本案被告共同於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王瀞如」署押1枚之行為,係屬偽造該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被告共同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從國外輸入裝有大麻之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69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五)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本案被告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對於存有「林孟函」、「小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內部層級管理結構以及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而加入該犯罪組織等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卷內事證復無從排除被告係為實施本案犯行而與「林孟函」、「小龜」等不詳人士隨意組成共犯關係之合理可能,是單憑被告與「林孟函」、「小龜」等不詳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乙節,自不足率認本案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所運輸大麻之來源係姓名「林孟函」之友人,以及綽號「小龜」之不詳人士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於偵訊時依檢察官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林孟函」(偵卷第37至46、120至128頁、本院訴卷第36、139至143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本案判決時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中檢謀秋110偵38113字第11190195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1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乙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犯行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夥同「林孟函」、「小龜」等不詳人士從國外輸入總驗前淨重高達814.51公克之大麻至我國境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依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而為我國禁止輸入、進口,且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不論動機、目的為何,均有使毒品流通於外之風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夥同「林孟函」、「小龜」等不詳人士,透過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使擅自以「王瀞如」名義所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等方式,從國外輸入總驗前淨重814.51公克之大麻至我國境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共同輸入之大麻於通關時即遭查獲而最終未生流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入所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案被告共同從國外輸入至我國境內之菸草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業如前述,且該4包大麻之外包裝袋共4只,與內含之大麻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所裝大麻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大麻及其外包裝袋共4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物,乃係依本案包裹對外所示貨品名稱而為掩飾實際上係藉由本案包裹輸入大麻至我國境內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王瀞如」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機車駕照影本各1張,則係被告分別用以與「林孟函」聯繫本案犯行、共同冒用「王瀞如」名義寄送本案包裹及偽造「個案委任書」等行為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被告共同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於「個案委任書」此一準文書上共同偽造之「王瀞如」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上開「個案委任書」,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然既經據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其積欠「林孟函」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單純是幫「林孟函」收包裹,我沒有拿「林孟函」的任何報酬,我沒有問「林孟函」,他也沒有告訴我;本案我真的沒有報酬,但我確實有欠「林孟函」4萬元,我們兩個心裡是想如果我幫他收本案包裹,該4萬元債務就抵銷了,因為當初「林孟函」叫我幫他收本案包裹時,我們有提到我欠「林孟函」錢的事,所以我的認知是幫「林孟函」收本案包裹就抵銷掉該4萬元債務;其實我不確定本案我幫「林孟函」做本案這些事情可不可以免除我欠「林孟函」的4萬元債務,我們都沒有明確講到這件事情,但我想說我幫他忙,應該就可以免除該筆債務;當初我跟「林孟函」沒有明講做完本案犯行後可以抵銷我欠他的債務,只是因為「林孟函」知道我缺錢、要賺錢,我覺得我幫他做這件事情就可以免除債務,我其實沒有想過本案我要做到什麼程度才可以抵債,後來我被查獲、羈押就沒有再跟「林孟函」聯絡,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做本案犯行能不能抵債等語(偵卷第42、122頁、本院訴卷第38、141至143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免除其積欠「林孟函」之4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顯有合理之可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4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五)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卷內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復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1大麻共4包(均菸草狀)總驗前淨重814.51公克、總驗餘淨重813.95公克2高蛋白營養品1罐3水瓶2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R17)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王瀞如」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5「王瀞如」之機車駕照影本1張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SIM卡卡槽1張2「黃寶儀」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3本票1張4隨身碟2個5InFoc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6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7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附電源器)8鑰匙1串9札記紙張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