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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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王凱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王凱弘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的槍枝不是我的,我發現後就把包包丟掉,身上已經沒有任何違禁物品,警察還來搜我的身,是違法搜索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三、經查,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王宣賀 、 徐元麒 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查緝竊盜案件時,在社區大門前觀察地形之際,即見聲請人背著背包自社區走出,且快步走向45弄內,員警查覺有異,即跟上欲予以盤查,而聲請人即開始跑步逃離,且聲請人之背包因跑步晃動又未扣好,導致自外即可見得內有疑似槍枝之物品,聲請人嗣更索性將背包丟棄於路旁。其後,員警將被告攔下後,因擔心聲請人身上尚有其餘槍枝等危險物品,乃再以手拍觸聲請人口袋,並以持有槍枝、子彈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後再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王宣賀到庭陳述綦詳詳,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則依當時情形以觀,因聲請人自員警原欲查緝案件之大樓走出,又形跡可疑且跑步逃離,復因奔跑而造成背包內之槍枝外顯,當已可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本即可對被告查證身分,並在確認背包內確實藏放有槍枝、子彈後,應依法予以逮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故員警為擔心聲請人身上尚有危險物品而予以搜身,於法仍屬有據。準此,堪認員警係因被告為持有槍枝、子彈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嗣並依法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