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佩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佩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佩斯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99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98年11月間,向其父 杜孝德 稱:
欲至中國大陸創業販賣冰品,需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杜孝德並因此向其友人 劉子美 借款20萬元後,匯入杜孝德所使用 杜佩馨 之郵局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因杜佩斯之子 杜孟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4、5月間發生車禍而毀損,需支付修車費,杜佩斯因無財力支付此筆款項,先由其女 杜孟儒 以信用卡刷卡墊付修車費後,竟為繳納此筆信用卡費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利用前已向杜孝德聲稱要去中國大陸投資創業之機會,於99年8月4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3住處,向杜孝德謊稱:其至中國大陸賣冰的事,已需領款10萬元使用等語,致杜孝德誤信杜佩斯確欲實際進行至大陸賣冰計畫需支付上開創業費用,而陷於錯誤,同意由杜佩斯拿取杜佩馨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自行領款10萬元,而由杜佩斯詐得10萬元得逞。嗣杜佩斯始終未到大陸創業,杜孝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孝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杜佩斯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至大陸投資販賣冰品為名向告訴人杜孝德拿取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有計畫要去大陸投資冰品,只是後來登記在其妹妹名義下的一輛車被撞而需送修,伊女兒先以信用卡墊付修車費,伊再把這10萬元拿去付卡費,而告訴人後來就把這輛車賣掉云云,經查:
(一)證人杜孝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去年過年,說要去大陸投資賣冰,我借了20萬元,我是98年跟劉子美借錢,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劉子美給我現金,我存入我女兒杜佩馨的帳戶。」「(被告什麼時候跟你第一次提到要去大陸開冰店?)大約是我跟劉子美借錢的時間,被告跟我提要去大陸投資是98年11月的某一天。」「(你跟劉子美借錢後,你什麼時候把錢交給被告?)8月4日的時候,我跟朋友在聊天,被告就出來說要領十萬元,我當時跟被告講,要用這筆錢有三個條件,一個要有合約書、二要拿匯票來給我、三要給劉子美適當的利息,被告當時同意,我也同意,被告就把帳戶拿去領了十萬元。」「(被告跟你說希望你能夠去跟劉子美借錢,被告要去大陸從事冰業,被告在什麼地方跟你說?)在家裡,臺中市○○區○○里○○○路○○○巷○號8樓之3。
」「(你同意被告8月4日去領錢,是因為被告要去大陸投資,所以你才同意讓他領10萬元?)是。」「(當時你同意被告去領的錢是多少錢?)就是10萬元。」「(8月4日的時候被告跟你說要用到10萬元,錢怎麼交給被告?)我存摺印章都在抽屜,是被告自己去拿存摺印章去領錢,被告沒有多領錢,只有領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背面、第29頁正面、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偵查卷第15至第17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頁)。而告訴人確係於98年11月間向劉子美借款20萬元,亦經證人劉子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認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欲至中國大陸創業販賣冰品,需款20萬元,由告訴人向劉子美借款後,再於99年8月4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3住處,以要至大陸賣冰一事向杜孝德拿取杜佩馨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自行領款10萬元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時,係以至大陸投資賣冰為理由,然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後,並非用以投資中國大陸販賣冰品計畫,而係繳納其女杜孟儒以信用卡刷卡墊付之修車費,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又告訴人同意被告支領10萬元使用,係以被告赴中國大陸投資賣冰為前提,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當時跟告訴人說要去中國大陸創業用這筆錢,不想讓告訴人知道伊要拿去修車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被告領用此筆款項後,即未曾提及至中國大陸投資之事,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時,既尚未實際要赴中國大陸投資創業,而僅係假借此為理由,致告訴人誤信其真欲進行中國大陸投資計畫,而同意其支領10萬元,且被告亦非將此10萬元用以其聲稱之用途,而係用以支付其女杜孟儒以信用卡刷卡墊付之修車費,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至明。
(三)至證人 李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6月間有提到要去大陸賣冰的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惟被告聲稱其要去大陸投資一事,始終為其自承,然被告並未實際著手進行此計畫,亦為被告所不爭,故證人李函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99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赴中國大陸投資為由,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10萬元,至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與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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