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故而未遵期到庭應訊,並非蓄意規避司法程序,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對於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亦坦然面對,實無逃亡之意念。此外,被告之雙親年邁,父親甫接受手術完畢,家庭亟需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詐欺與起訴書附表二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阮氏 清夢陳學彥 、呂淑鈴等人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與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先前準備程序傳票,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被告無故而未遵期到庭,豈無規避司法程序之意,苟予開釋在外,難認無再度逃亡之可能。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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