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彰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彰華任職於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源得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源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道旁之停車場,並以大貨車上之吊桿將源得公司放置在該處之鋼筋1批(淨重3,0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4,000元)吊起至大貨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彰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吳孫法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紀錄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彭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