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43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乙○○於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43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對造,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現由本院98年度親字第43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審理中。因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尚無訴訟能力,又被告丙○○雖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無行為能力,故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對被告乙○○、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丙○○因係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行使乙○○之代理權一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屬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第三人丁○○為被告乙○○之生父,乙○○實際上亦與其同住生活,有本院98年7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以選任第三人丁○○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