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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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即廖核宥)
之二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核宥係丙○○之姊夫,與其妻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受丙○○之委託,處理丙○○所受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元(相當於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匯至外國銀行歐盛銀行為外匯投資型存款(類似購買外匯基金)之事宜。詎被告廖核宥、乙○○二人明知丙○○患有眼疾,視力欠佳,且教育程度不高,不諳外匯投資作業,且上揭投資型存款具有虧損風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丙○○訛稱係將上開款項以存款方式存入歐盛銀行,並可獲得較高之存款利息為餌,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存入歐盛銀行,乃委由被告廖核宥、乙○○於同日,協同至臺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購買美金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匯至歐盛銀行(交易帳號三○二一八一)。被告廖核宥、乙○○將款項匯至歐盛銀行後,理應注意外匯之跌漲及盈虧之情形,並每月隨時向丙○○告知,然被告廖核宥、乙○○為獲取不法之高額佣金及賺取投資利潤,除仍隱瞞投資之事實外,且一直未向丙○○通知上開款項投資虧損之情形,並私自製作開立一張存款利息證明予丙○○以為取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廖核宥始將違約後之剩餘款項美金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點五美元匯給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取款明細表影本二紙、歐盛銀行匯入款項通知書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對帳單影本一紙、利息表影本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一紙、內部交易憑證影本二紙、歐盛銀行月結帳單影本明細一份等為據。訊據被告戊○○、乙○○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陪同告訴人至銀行結匯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至國外之歐盛銀行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用,後來匯回給告訴人之金額僅剩美金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點五二元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①告訴人每月均會收到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之對帳單,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五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關係,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②被告戊○○係因證人丁○○所提供之訊息,方知悉歐盛銀行有經營外匯投資型存款之金融商品,並覺得不錯,才介紹告訴人投資,然並未受託處理該項投資事務,亦未獲取任何不法高額佣金及賺取投資利潤,純係熱心幫忙理財,③告訴人係因擔心取得之理賠金額遭其前妻不當索討才會作此投資,被告等協助告訴人結匯,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均無經手任何款項或受託操作,此項投資係由歐盛銀行之專業經理人負責操作,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亦由歐盛銀行將告訴人之款項退回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④告訴人曾經被人帶到山上,怕錢被領走,才會要求被告乙○○一起簽名,事後他感謝被告乙○○之幫忙,領二十萬給被告乙○○,隔天由被告乙○○匯到歐盛銀行投資,虧損以後被告也付了182萬元給告訴人,可見被告等並沒有背信的犯意。經查:⑴本件被告等辯稱被告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所匯之款項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告知告訴人,且告訴人每月均會收到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所為告訴不合法云云。惟告訴人堅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到匯回之款項僅有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點五二美元,但尚無法得知不能全部取回匯款之原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接獲被告郵寄之投資利息明細,有其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對帳單及被告等郵寄之投資利息明細暨信封袋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五三、第一六三-一八七頁),本院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已接獲被告戊○○告知所匯款項係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被告等所寄之對帳單之前曾收到任何對帳單,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⑵被告等係經由證人丁○○之介紹方知悉歐盛銀行有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自丁○○交付之績效表認該種投資利潤不錯(見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及卷附歐盛銀行介紹、投資績效表),方轉介告訴人,雖其未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該投資有風險乙事告知告訴人,僅告知告訴人將錢存在歐盛銀行可取得較高之利息,並陪同告訴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結匯後匯至歐盛銀行之帳戶,然被告等並未受託處理告訴人之投資及匯款事宜,提款、結匯、匯款實際上均由告訴人為之(見卷附告訴人之陳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等所為與上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客戶同意書上雖有被告乙○○之簽名,然被告等均堅稱告訴人係怕其前妻索討錢被領走才要求被告乙○○一起簽名,且告訴人將錢匯入歐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該款即轉入告訴人於歐盛銀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號302181內,由歐盛之專業經理人操作(見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款項通知書及證人己○○之證述),被告等並未參與操作,嗣後告訴人終止授權,通知提款後投資之款項由歐盛銀行經由香港匯入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見卷附提款通知、外匯存款對帳單),被告等始終未經手該筆款項。縱被告等於介紹告訴人將錢投資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取得些許業績獎金,未告知告訴人匯款係從事外匯保證人交易,然被告等係確認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有利可圖(此自卷附之投資績效表及被告乙○○亦將告訴人贈與之二十萬元,兌換美金匯至歐盛銀行投資同一外匯保證金交易可稽(見卷附匯入款項通知書)),始陪同告訴人匯款,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匯款至歐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該款即轉入告訴人於歐盛銀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號302181內,經由告訴人授權之專業經理人操作,被告等始終未取得、經手該款項如上述,被告等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背信罪嫌,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認匯至歐盛銀行之款係供被告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認被告等均犯詐欺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等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存款利息證明,究竟是否被告冒他人名義製作,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均不詳,未經檢察官就此起訴,與本案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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