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賣該公司車輛及收取客戶繳付之汽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所收取之款項應於當日繳回公司,由公司轉交保險公司幫客戶投保。詎其為填補其因以低於國都公司所定底價售車所生之財務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月間某日及93年5月間某日,利用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款項職務之便,分別收受客戶 蔡賜隆 及 林家暐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453元及31,821元,均未繳回公司,而將上揭款項用以填補其因削價競爭所生之車款差額。嗣經蔡賜隆、林家暐向國都公司反映上情,國都公司始發覺有異,而悉上情。案經國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郎 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吳龍熙 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 蔡賜龍 、林家暐出具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法定刑度「銀元三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
336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前揭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2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罪名相同之罪,依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應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新修正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