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105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蔡憲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江綺玲 不幸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鈞院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綺玲於100年9月15日死亡,其第1、2順位繼承人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生父母雖為 江木河 、 江陳雲 ,然其於62年7月11日已被 蔡敬淵 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業已停止。執此,聲請人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其與被繼承人間即未有手足關係,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