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至10行關於「 陳俊道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陳俊道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2)經營規模非鉅;(3)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向證人即男客陳俊道所收取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該次性交易代價,且被告尚未將之交予證人即與陳俊道為性交行為之女子 陳渝珊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則該筆現金仍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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