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聲請人 陳建名
陳宛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林 阿笑 不幸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陳建名、陳宛瑜為被繼承人 陳林阿笑 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阿笑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
陳建名、陳宛瑜為被繼承人陳林阿笑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阿笑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陳鳳珠 並未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陳林阿笑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而聲請人陳建名、陳宛瑜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乃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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