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祉儒因廢棄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101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正),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1日、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8日、102年4月20日,更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3年5月20日確定(乙案);及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3日更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5月27日確定(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王祉儒於甲案緩刑期間(101年12月27日至103年12月26日),因犯乙、丙案,經本院判處前述拘役刑確定一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甲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乙、丙案所犯重利案件,前者係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後者乃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侵害之法益顯然有別,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足認前述個案間關連性極為薄弱,尚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前述拘役刑,即遽認其前開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重利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