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銍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俊逸 告訴被告呂銍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逸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被告呂銍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銍峰於民國105年4月2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須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吳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違規闖越紅燈正欲左轉,呂銍峰不慎與吳俊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俊逸人車倒地,受有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俊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銍峰於警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地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吳俊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逸於警詢之證述及│車未遵行交通號誌,貿然闖越│││指訴│紅燈,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與││││之相撞,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肇事之際,被告與告訴│││圖、道路交通事故│人等雙方行向,及當時天候晴、│││調查報告(一)、│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二)各1份、道│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路事故現場照片6│意之情形之事實。│││張、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5124││││2案鑑定意見書1份││├───┼────────┼──────────────┤│4│臺南市立醫院診斷│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等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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