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婷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又王婷鈺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頁頁面、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婷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頁),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造成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車道時,理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不及煞停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乘坐車內之告訴人劉舒㚬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痛苦程度,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醫藥費,惟因雙方就車輛損害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被告王婷鈺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9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劉舒㚬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劉舒㚬受有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舒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舒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淡水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禍發生現場蒐證、車損照片19張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