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同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陳同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將軍區將軍納骨塔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方前往台南市○○區巷○段○○○號00-0000-00魚塭工寮旁查緝毒品案件時,陳同益為躲避查緝,竟跳入魚塭,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陳同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將軍區平沙102號住處,以上揭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警方在台南市學甲區中洲287號惠濟宮前執行防竊勤務時,見陳同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陳同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供承有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同年4月1日各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6年4月1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供承有該次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6年4月1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6年4月1日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詳備註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供承左揭物品係第二級毒│││(含袋毛重共2.1│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台南市│││公克)│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海洛因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營毒偵85卷第21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塑膠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分裝││││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4│注射針筒13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承左揭物品係第二級毒│││(含袋毛重0.88公│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台南市│││克)│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海洛因9包│①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③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④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營毒偵104││││卷第40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注射針筒6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陳同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2鄰平沙10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益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北埔里將軍納骨塔附近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6年4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以同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3月16日10時40分、106年4月1日13時6分分別查獲,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公克)、海洛因8包(毛重2.9公克)、注射針筒13支及分裝用塑膠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海洛因9包(毛重
2.69公克)、注射針筒6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同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等罪嫌。扣案毒品請宣告沒收及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9支及分裝用塑膠夾鏈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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