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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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陳明睿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54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3時46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 郭平順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54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1月13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442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旨揭車輛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13時,且汽車玻璃反光明顯,原告之配偶當時坐於副駕駛座,確有扣繫安全帶,惟因身穿深色衣服且於大腿處放置購物袋,且舉證照片模糊不清晰,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有無繫扣安全帶,故被告以該舉證照片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13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65號函、110年3月8日國道警五字第1105700442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證照片模糊不清晰,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有無繫扣安全帶,故被告以該舉證照片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乘客穿著紅紫色上衣,其右肩至斜左下方未見安全帶;反觀擔任駕駛之原告左肩有繫一安全帶至斜右下方。故依前揭說明觀之,足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證照片模糊不清晰,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有無繫扣安全帶」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據以反駁該舉發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65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彩色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之照片(參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442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110年1月1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5頁)及採證照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9日13時46分許,行駛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442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旨揭車輛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並有彩色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證照片模糊不清晰,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有無繫扣安全帶,故被告以該舉證照片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光碟之照片電子檔可見:原告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其上衣為紅色上衣,其左肩至右腰部有一黑色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堪認該車之安全帶為黑色;然而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係穿著紫紅色上衣,其右肩至左腰部並無黑色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之情形(參採證照片光碟電子檔,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雖原告主張:因汽車玻璃反光明顯,且乘客大腿處放置購物袋,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有無繫扣安全帶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光碟之照片電子檔,未有玻璃反光及購物袋遮蔽視線之情事,足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四)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主張當時前座乘客確實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原告僅憑「舉證照片模糊不清晰,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有無繫扣安全帶」之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