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代表人 徐永年 (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僱約用護理師劉○文於107年3月8日、3月15日及3月20日;林○貞於107年3月22日;蘇○涵於107年1月22日、1月25日及1月26日;何○蓁於107年1月21日、4月5日及4月12日之特別休假係由護理長逕行排定,非由上述勞工劉○文等4人基於個人之需要排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20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1422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認定蘇○涵、何○蓁特別休假之排定,出於該2人之意願,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則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訴應有理由,惟原判決之「主文」卻逕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符之情形,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處分「違法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所僱約用護理師蘇○涵於107年1月22日、1月25日及1月26日;何○蓁於107年1月21日、4月5日及4月12日所休特別休假,係由護理長逕行排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亦有相同記載。惟原判決既認定蘇○涵、何○蓁特別休假之排定,出於該2人之意願,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蘇○涵於107年1月22日、1月25日及1月26日;何○蓁於107年1月21日、4月5日及4月12日,彼等勞工所休特別休假,係由護理長逕行排定」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顯有無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縱有部分錯誤,倘不影響原處分裁處之結論,或因此而違反裁量比例原則者,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提出指正,並不須撤銷原處分,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雖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事實有部分不同,但該部分不同事實之認定,並不會造成原處分之裁處結論有所不同,故原判決已審酌原處分就林○貞及劉○文部分,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裁罰2萬元,乃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低罰鍰,並依法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仍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適法有據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所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則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參照),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上訴人既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有違誤,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訴訟程序之誤用,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即已補正。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8條規定:「(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準此,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特別休假要件時,即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雇主即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且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範圍,於年度間依其意願排定行使特別休假之期日,免除出勤義務,雇主並無得否准,亦不得限制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於指定的日期。雇主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經與勞工協商合致,可調整之;業經勞工提出並排定特別休假期日者,勞工因個人因素欲調整特別休假期日者,亦應經與雇主協商合致,始得調整變更,雇主如逕行排定勞工的特別休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之。
⒉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之僱用勞工蘇○涵所排定107年1月22日、25日、26日特別休假是為了其個人進修需求所自行安排,並非由護理長排定;勞工何○蓁107年1月21日、同年4月5日、4月12日排定特別休假,分別是為了其個人預假、出國、與友人相約吃飯需求所自行安排,並非由護理長排定,故認被上訴人就蘇○涵及何○蓁部分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不可採;且認定上訴人所僱勞工林○貞107年3月22日特別休假之安排,乃是上訴人所屬護理長在林○貞表示反對下,並未與林○貞協商,所逕自安排,剝奪林○貞按照其自主意願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之權;而上訴人所僱勞工劉○文係在其並無意願,且護理長未經與之協商的情況下,即遭上訴人主動安排於107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特別休假,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何「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必須指定上揭日期作為林○貞及劉○文之特別休假日;雖上訴人提出劉○文之聲明書,然該聲明書並非在劉○文心甘情願之狀況下簽立,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劉○文協商特別休假日期;原處分以上訴人未經協商逕行安排勞工林○貞、劉○文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等情,此核與原審卷內之上訴人護理人員排班表、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108年11月26日元醫大教字第1080011253號函、被上訴人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證人蘇○涵、何○蓁、劉○文、林○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劉○文所具聲明書(參原審卷第49至54頁、第92頁、第114至117頁、第82至85頁背面、第104頁至108頁、第16頁)相符,且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⒊雖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蘇○涵、何○蓁特別休假之
排定,出於該2人之意願,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蘇○涵、何○蓁特別休假,係由護理長逕行排定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上訴人之訴就此部分,應有理由,原判決卻逕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一節。然經核原判決係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且已審酌原處分就林○貞及劉○文部分,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金額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固然原判決僅指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事實與原審之認定確有差異存在,而於判決理由中僅敘及被上訴人以蘇○涵、何○蓁的訪談紀錄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不可採,惟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明確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工蘇○涵、何○蓁之意願情形下,為其等安排特別休假,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部分,乃有認定事實違誤之瑕疵可指,是判決理由尚嫌不備,惟原處分就上訴人違章行為予以裁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且上訴人亦未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逕自安排林○貞及劉○文特別休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有何違法瑕疵可指,抑或有何因原處分前揭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事,則縱原判決有部分判決理由不備,然就本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判決結果既無不同,原判決未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