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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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信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雯瑾
劉晏 呈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06187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築物(領有OO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10間出租套房(被告原認定現場為11間出租套房,因其中1間原告作為儲藏室用,訴訟中,兩造同意現場為10間出租套房,系爭建物下以10間出租套房計)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類1組)」用途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告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內部隔間原為7、8間,出租予學生或附近工作之人,嗣遇SARS,因有糞便傳染之問題,原告重新隔間為10間,並均附有衛浴設備。又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僅189平方公尺,與內政部99年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所載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最少需達200平方公尺以上不符,未達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前經被告107年7月16日查察結果,現場為10間套房,屬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所定H類1組,被告相繼以107年7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384402號函、107年8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569225號函及107年8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637737號函請原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8年8月27日查察結果為現場仍係分間10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原告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被告遂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住宅(H類2組)』變更用途為『宿舍(H類1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9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完竣者得連續處罰,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OO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採證相片8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本院卷第51-63、83、85、95-9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原告擅自變更使用類組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有處分權限。
㈡次按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即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㈢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H類宿舍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H-1。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H-2。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附表二規定:「……類組H-1:使用項目舉例:1.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㈣又按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有
關建築法第5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上開函釋係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住宿類之H類1組而為之解釋,乃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權限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得供本院參考採用。
㈤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領有OO使字第OOOO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嗣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年8月27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10間出租套房【被告所為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係記載「H類1組」(宿舍)11個單元,訴訟中,同意系爭建物10間為套房,1間為儲藏室,本院卷第274頁】,而原告自陳其曾因系爭建物增建而將內部重新隔間約
7、8間,出租予學生或附近工作之人,後遇SARS,因有糞便傳染之問題,再重新隔間為10間且均附有衛浴設備。目前10間套房有1間由原告自住,1間由其子居住,1間由其姪女居住,1間漏水無法居住,其餘6間租給他人使用等語,並有原告當庭標示之系爭建物內部10間套房居住情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97、274頁),堪認系爭建物符合前揭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釋所稱「宿舍(H類1組)」用途使用。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原告顯已變更為供作「宿舍(H類1組)」用途使用,核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住宅(H類2組)』變更用途為『宿舍(H類1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即無違誤。至原告援引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本院卷16-21頁),主張系爭建物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不符合建築法第5條規定云云,惟該函令僅係就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為何所為之解釋,並未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而為區分,亦未就集合住宅或住宅內分間多少單位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為解釋,與本件系爭建物內部分間10單位,變更原核准使用類組使用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函令之適用餘地,原告援引該函令,為上揭之主張,容係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取。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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