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訴人 何牧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9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01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9日前。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於
109年5月8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1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1、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包括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7月
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9011號函(下稱109年7月
3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109年8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33256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勘驗結果等件,惟原審未使上訴人知悉前開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是原判決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3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
2、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雖記載已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惟原審並未當庭勘驗前開影片,亦未當庭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故原判決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
1項之規定。
3、上訴人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亦未經當場攔停舉發,自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由舉發機關另行送達舉發通知書。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既為:「……員警對原告(即上訴人)多有詢問,然原告均不語,配戴密錄器員警以系統查詢原告資料,得知原告姓名。……」等語,則如果人民不語,員警即無得知其身分之可能,詎原判決空言員警以「系統」查詢得知,核與論理、經驗法則相悖,是原判決未交待其認定該行為人即為上訴人之理由,乃判決不備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勘驗結果,影片中並未顯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亦未有描述車輛移動之情節,復無攔停之行為,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空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之位置確與該路段行向相反,且逕認本件為當場舉發,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乃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調查上訴人聲明之證據,亦即未調查原處分舉發地點之監視器及同舉發單位於同日舉發之「北市監裁字第20-AFV301c15號裁決書」(下稱另案裁決書)之舉發過程,復未調查原處分舉發時之完整錄影內容,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二)經查,原判決業已依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109年8月24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等證據,確認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而為攔停舉發,參以勘驗光碟擷取畫面之相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之位置,確與該路段行向相反,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於前開所載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法院未使上訴人知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109年8月24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勘驗結果等證據,且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亦未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故原判決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而同法第237條之7亦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參諸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本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裁判,僅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應將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
2、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6月15日士院擎行通109年度交字第156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及依法檢送相關資料,嗣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11921號函(下稱109年7月9日函)檢送重新審查紀錄表、答辯狀及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等相關資料予原審法院,並自行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有前揭原審109年6月15日函、被上訴人10
9年7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2頁、第28至58頁)。其後,被上訴人復以109年9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62990號函檢送舉發機關109年8月24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及舉發通知單予原審法院,經核,舉發機關109年8月24日函之內容係重申前開109年7月
3日函之意旨,並再次檢附相同之員警答辯表(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予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乃製作本件採證光碟之勘驗報告(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並於109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採證光碟畫面,供兩造當庭表示意見,並於筆錄記明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繕本後,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等均已知悉,並已當庭對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嗣經原審審認卷內事證已經明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判決不適用系爭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按系爭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而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四)說明: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佐以當時執勤員警所出具之員警答辯表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告知其權利」一語,堪認舉發機關確為當場攔停舉發,僅因上訴人拒絕簽名,經員警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上訴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尚無違誤,且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系爭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無足取。再者,本件原判決業已由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員警答辯表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意旨指摘採證光碟中並無「攔停」及上訴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復無描述車輛移動之情節,故原判決逕認本件屬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且未說明何以未調查上訴人聲明之證據,亦即未調查原處分舉發地點之監視器及同舉發單位於同日舉發之另案裁決書之舉發過程,復未調查原處分舉發時之完整錄影內容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