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長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手套壹雙、綠色拋棄式口罩壹袋、筆記本壹本、CHANEL牌肥皂壹個及金色手提袋壹只(總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扳開 黃脩雯 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套1雙、綠色拋棄式口罩1袋、筆記本1本、CHANEL牌肥皂1個、金色手提袋1只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黃脩雯發覺失竊報警,經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長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8時許出門欲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湧安螺絲企業社上班,並無時間為本件竊盜犯行,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亦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脩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於104年6月8日上午8時13分,遭頭帶鴨舌帽、身穿領口鬆脫白色衣服並紮入深色長褲、腰間並繫有黑色皮帶之成年男子,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套1雙、綠色拋棄式口罩1袋、筆記本1本、肥皂1個、金色手提袋1只,價值共12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男子,然被告於104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家中出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一事,於原審審理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及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70頁),而與案發地點所拍攝之行竊男子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勾稽以觀,上開二部分照片所示之男子均為頭戴鴨舌帽,身穿領口鬆脫、左上胸口袋之白色上衣,並將上衣紮入深色長褲內,腰間並繫有黑色皮帶之特徵一致,堪認該行竊者當屬被告。再由卷附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及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以觀(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騎乘深色淑女車型自行車、前有置物籃置放物品下,自同日8時4分由新北市○○區○○○路○○巷出發,○○○區○○○路○○巷、000路、00、00號附近,同日8時20分之後,同一衣著及腳踏車樣貌之騎乘者始出○於○區○○○路與00路口後等情,以該監視畫面照片係連續自被告住所所在巷口開始迄案發現場周邊,應無他人以相同穿著及交通工具,自被告住所外出至事發地巧合,益見被告確為本案竊盜行為人至為灼然。被告卻辯稱其非案發地點所示照片中之男子,且當日趕赴工作無暇下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不足信。
(二)綜上所述,當日被告出門時、案發現場及被告騎乘沿路監視器輸出畫面交互審視,確為被告至案發地行竊無誤。告訴人之指述經前開證據補強,徵而有信。被告所辯核屬飾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4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自90年間起迄今共已犯8次竊盜罪行執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差,屢屢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微,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高中肄業、未婚、車床工月收入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之刑罰,明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要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等,均應沒收之。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及修正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竊得黑色手套1雙、綠色拋棄式口罩1袋、筆記本1本、CHANEL牌肥皂1個、金色手提袋1只,價值共1200元一事,乃告訴人指陳在卷,衡其所竊物品內容及性質,應認告訴人所稱價值尚屬相當,既乏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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