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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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岱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岱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般人申請電話SIM卡使用,只要有正常的證件即可,並無其他限制,卻向被告拿取,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意交付SIM卡,其顯有預見或不違反其本意對方會為不法使用,是被告犯意應甚明確無誤。㈡本案門號出現在「王子」詐騙電話首頁行使(111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第8頁中間之訊息截圖),已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㈢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遭詐騙經過,且提供被告本案門號佐證,循線查獲被告,告訴人所稱具有相當可信性,尚難以原審傳喚、拘提告訴人未到庭,即不採認告訴人之說法。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民生店申辦,月租1199型方案,帳單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當時身分證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於111年4月18日換(補)本案門號SIM卡;且於112年5月25日時,於退租原因欄紀錄:「親友較少使用門號,親友多使用其他業者門號而退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檢附新申請、換補SIM卡申請書、退租申請書、繳費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1頁)。又依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10年11月16日前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0樓,110年11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本案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多位於桃園市、基隆市、新北市瑞芳區、汐止區等處,與被告住處距離甚遠,足認被告所辯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前女友叔叔使用,嗣因前女友告知不使用後,被告才去辦理SIM卡補發,進而退租乙節,尚非無據。㈡依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詐
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之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女友叔叔使用,其與該人間有一定關係,難認主觀上其已有認識會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可能。
㈢Line暱稱「王子」之人與告訴人 陳帝文 、 陸怡潔 約定碰面之1
11年2月11日,係在告訴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用以向被害人 王漢煌 等人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後,並無證據證明「王子」有與「 黃凱文 」共同詐騙告訴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1.告訴人⑴遭詐騙經過:其因有資金需求,於111年1月某日許,透過「 陳哥 」介紹「玉山資產管理公司」可代辦貸款,該公司員工「黃凱文」(「Kevin」)透過Line軟體與其聯絡表示:欲順利核貸,須先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云云,相約於同年1月1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中信汐止分行)碰面洽談貸款事宜,於同年1月14日,在中信汐止分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黃凱文」,並約定同年2月9日在中信汐止分行附近簽定貸款合約,「黃凱文」未出現,同日某時許,告訴人接獲自稱為「黃凱文」主管「王子」以Line及門號0000000000向其表示:之後由「王子」為其辦理貸款事宜等語,雙方約定於同年2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碰面簽立貸款契約,「王子」於該日並未出現,且失去聯絡等語(偵卷第5頁)。⑵告訴人雖指訴「王子」係以Line及本案門號與其聯繫,惟本案門號自同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並無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之通聯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檢送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3頁至第39頁),足認告訴人指訴「王子」持本案門號與其聯繫乙情,與卷證資料不合。
2.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足認告訴人所稱同事陸怡潔於同年2月11日加入告訴人、「王子」Line對話,且依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亦足認於同日21時24分,本案門號有收受來自陸怡潔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寄送之簡訊等節(偵卷第26頁),惟此情至多只能證明陸怡潔與「王子」及告訴人間有Line聯絡,及陸怡潔於同日有寄送簡訊給當時持有本案門號之人,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前已預見該門號將被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
3.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自111年1月18日起,即有被害人王漢煌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被害人等人陸續對告訴人提告後,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41頁)。
4.綜上,告訴人於同年1月14日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黃凱文」,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同年2月25日,詐騙被害人王漢煌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固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11至14頁)。惟被害人王漢煌等人遭詐騙時間係在告訴人、陸怡潔與「王子」3人以LINE相約碰面之前,被害人 曾俊評 遭詐騙時間係在3人相約碰面之後,且3人約定碰面之日,「王子」並未出現,並無證據證明「王子」是何時加入「黃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或有與「黃凱文」共同詐騙告訴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現設籍於新北○○○○○○○○,告訴人經原審傳喚、拘提未
到庭,本院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聲請作為證據方法,告訴人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害人王漢煌等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告訴人為該案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其警詢之唯一供述及上開簡訊接收紀錄,遂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論處罰刑。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既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復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岱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岱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岱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玉山資產管理公司」貸款公司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KEVIN」、「子新」、「王子」等身分與告訴人陳帝文聯繫,佯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王子」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之方式,詐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且於110年11、12月間,將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將系爭門號提供予前女友之親戚使用,其不知該借用門號之人是否為詐欺集團,至000年0月間該借用門號之人始要求其自行補辦SIM卡,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之人介紹,輾轉得知「玉山資產管理公司」可為其代辦貸款,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凱文」(即「Kevin」)之該公司員工與告訴人接洽後,「黃凱文」向告訴人佯稱要順利核貸須先美化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與「黃凱文」及其助理「子新」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前,由告訴人將其申辦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凱文」等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與「黃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另指稱:「黃凱文」等人取得其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失聯,於111年2月9日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凱文」主管之「王子」透過LINE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之後將由「王子」承辦前述貸款業務,然「王子」於約定時間又失聯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提出其與「王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王子」之聯絡電話資料為據(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惟由告訴人所提與「王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可看出告訴人與「王子」間以LINE通話及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情,尚無從證明「王子」使用之電話即為系爭門號。再由系爭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以觀,於111年2月5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系爭門號亦無任何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法大字第112035355號書函暨檢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王子」聯絡電話資料,係其自行登打輸入之聯絡人資訊,在評價上與告訴人之指述無殊,亦不足以作為「王子」確有使用系爭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之補強證據。此外,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王子」係在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黃凱文」等人後,始於同年2月9日後與告訴人聯絡,此節要與公訴意旨所指係「王子」以系爭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並於111年1月14日詐得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情並不相符,足見系爭門號是否確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乙節,顯非無疑。
㈢、又由前述系爭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可見系爭門號於110年11月16日前,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0樓,與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甚為接近,然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系爭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則多位於桃園市、基隆市、新北市瑞芳區、汐止區等處,與被告之住處距離甚遠,核與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1、1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尚屬相符。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是縱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無法提出其交付系爭門號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惟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系爭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知系爭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㈣、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以證明系爭門號確有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云云,然證人於警詢時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已為空號,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172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554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顯無法進行詰問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