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應龍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應龍明知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從法務部○○○○○○○○○○○○○○)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振興券寄至 葉俊麟 之女友 徐若彤 住處,而不是3,000元振興券;且明知與 葉昱慶 並不相識,亦未委託葉昱慶匯款給葉俊麟(係 張家銘 所委託),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函寄告訴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110年7月29日在新竹監獄接受偵查佐詢問時,虛構事實而指控:㈠葉俊麟於109年
8、9月份某日在新竹監獄,向同在監獄另案執行之被告謊稱:自己出監後會寄六法全書及字典給被告,但被告要寄振興券給葉俊麟之女友徐若彤,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底將價值3,000元振興券寄至徐若彤住處;㈡葉俊麟復於同年12月底出監後,與徐若彤一同前往新竹監獄會客,向被告謊稱買書的錢不夠,要被告再次匯款,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委託認識多年之友人葉昱慶匯款3萬6,000元至徐若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732)。但葉俊麟與徐若彤二人事後拒不聯絡,被告始知受騙,以此方式誣告葉俊麟與徐若彤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俊麟、徐若彤、葉昱慶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自(告)訴狀、證人葉昱慶陳報狀及匯款證明、證人徐若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徐若彤提出之張家銘記事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稱:我確實有於110年4月1日具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復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受到葉俊麟詐騙。但那是因為當時我與葉俊麟一起在監獄執行,葉俊麟當時生活狀況不好,所以我就將我領到的振興券3,000元給他用,幫忙葉俊麟買生活上需要的東西,連剩下的500元振興券都寄給他的女友徐若彤。因為他知道我在打官司,就說出去後會幫我買六法全書及字典,張家銘也知道這件事,就請葉俊麟幫忙買一些經絡按摩的書給他,後來葉俊麟出監以後並沒有幫忙買書,來跟我會客時也表示手頭拮据,我有將這件事情跟張家銘說。當時張家銘在監獄裡的累進處遇不夠,按照監獄的規定沒有辦法寫信,所以就透過我的信期寫信給葉昱慶說可以認識一下葉俊麟,葉俊麟就以買車、幫忙買書、打掃房子等事由要求葉昱慶匯款3萬8,000元給葉俊麟,而這其中也包含我要購買六法全書的費用,後來葉俊麟並沒有履行購買六法全書的約定,我主觀上認為遭到葉俊麟、徐若彤詐騙因此提告。我在警詢時可能跟警察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我所提告的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3月29日具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書狀中陳稱因其在監官司累訟近十年,訴訟上急需新版六法全書,受葉俊麟以詐術將振興券、友人匯款至共犯徐若彤戶頭,葉俊麟卻在詐術取得不法所得後全然不聞不問,導致被告權益受損甚鉅,依法提出告訴等語。嗣被告又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8至9月份在新竹監獄領到振興券(價值是3,000元),於109年12月6日葉俊麟期滿前對我說他出監後,可以把振興券寄給他,他會買六法全書跟字典寄給我,若有其他需要買的再跟他說,所以我在109年11月底依他指示先將振興券寄給他女友徐若彤家中,結果他出監後就失去聯絡了。葉俊麟就是要詐騙我,他知道我要打訴訟官司,知道我要買法律書籍來看,才會利用我心態騙我。葉俊麟出監後,在109年12月底他帶著徐若彤來會客,説我寄的振興券徐若彤已經轉交給他了,說買書的錢還不夠,叫我想辦法籌錢,所以我在109年12月底有其他朋友來會客時,我請來會客的朋友匯錢给他,可是朋友後來跟我說有陸續匯款3萬6,000元給他之後就失去聯絡了,朋友說帳要算在我身上等語,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被告110年3月29日之刑事自訴狀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以下簡稱他1094卷,第1至3頁)、被告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份(見他1094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對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且上開詐欺訴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03號、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為前案),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此節,以下逐一論述: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證人徐若彤、葉俊麟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周應龍寄5
00元振興券給徐若彤,附上一封信,信上稱500元振興券要給剛出生的兒子購買奶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03號卷,以下簡稱偵12203卷,第56頁、第11頁反面、第81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葉俊麟在偵查中說我寄500元振興券給徐若彤,寫一封信上面說要讓他兒子買奶粉是實在的,我有在信上寫說要寄500元振興券給他兒子買奶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是以被告係寄送面額500元之振興券予徐若彤,並於信中提到500元振興券要給證人徐若彤、葉俊麟出生的小孩購買奶粉等情固足堪認定。然衡以證人張家銘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關在一起的時候,葉俊麟要跟我借2萬元說要買車、做生意,包括我與被告當時需要訴訟的六法全書、字典還有經絡推拿的書,這些事情是我們一起跟葉俊麟講的。在這之前,葉俊麟的女朋友徐若彤很少來會客,葉俊麟在裡面花費的費用大部分都是我們幫忙葉俊麟的生活民生用品。我有印象葉俊麟還跟我們關在一起時,當時被告還有官司在訴訟,被告還在監獄的時候就已經打報告把振興券寄給葉俊麟的女友徐若彤,葉俊麟有允諾出去之後會幫被告買六法全書,在這之前我們生活上互相幫助的情形之下,才衍生出被告打報告把振興券寄給葉俊麟的女友徐若彤,然後在監獄彼此互相幫助民生需求,葉俊麟才願意幫我們寄書及我們交辦的事情。結果後面陸續葉俊麟都完全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應確實於與葉俊麟同監時要求葉俊麟出獄後代為購買六法全書,甚且於葉俊麟於獄中時提供其金錢援助,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此援助行為係希望葉俊麟於出獄後能履行代買六法全書之約,然葉俊麟出獄後竟置之不理,因此心生遭詐欺之感而提告,自屬可能。雖被告於寄送面額500元之振興券給徐若彤時同時表示該筆款項是給葉俊麟之子購買奶粉等語,然此實有可能係因被告基於維繫雙方情誼,以此方式向葉俊麟表達友好之意,希冀葉俊麟出獄後能履行約定,後被告因未見葉俊麟履行約定,故憤而提告,是被告所為並非以全然虛構之事實提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已非無疑。
⒊至被告所寄送之振興券固為500元而非3,000元,然細繹被告
提告時所出具之書狀(見他1094卷第1至4頁),其上僅提及有寄出振興券,並未提及金額,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雖提及價值3,000元之振興券(見他1094卷第30頁),然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就前案訊問中即澄清:我是將500元的振興券寄給徐若彤,3,000元是包含我跟葉俊麟同房時我幫他出的生活費等語(見偵12203卷第109),是以該金額差距確實有可能係因被告於警詢時未就金額清楚說明致生錯誤,然被告於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予澄清,自無從以此金額差距即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誣告葉俊麟、徐若彤之意思。
⒋至就被告所提告其委託葉昱慶匯款予葉俊麟部分,證人張家
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葉俊麟在獄中時,我們有講好要請葉俊麟買書及做生意這件事,是周應龍跟葉俊麟先講完,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這些,他們講到可能要買車子什麼的,我說那我這邊可以借他多少錢,葉俊麟也說這些錢就夠了,然後才衍生後面這些事情的。我借給葉俊麟讓他去做生意或買車的錢是1萬5,000元,另外5,000元就是買書的錢,包含葉俊麟買我需要的書,也包含周應龍請葉俊麟幫忙買的書,六法全書是給周應龍的,經絡推拿是我自己要的,當時就只有講到這兩本書。因為葉俊麟在監所裡我們有提供幫忙購買他的民生用品,葉俊麟才願意幫我們寄書及我們交辦的事情。結果後面陸續葉俊麟都完全沒有消息,在我們認為葉俊麟欺騙我們的時候,是因為葉昱慶有寫信進來告知我們,葉昱慶跟葉俊麟的LINE對話,葉俊麟跟葉昱慶拿錢,無故由2萬元變成3萬6千元,葉昱慶是寫信告訴我,然後我再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另證人葉昱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張家銘是在網路上面認識的,張家銘麻煩我賣掉他的遊戲帳號,且託我管理這筆賣掉遊戲帳號的錢。我跟葉俊麟原本是不認識的,後來我跟張家銘書信聯絡時,張家銘說葉俊麟這個人還不錯,如果葉俊麟有需要支援,可以考慮借他錢,後來葉俊麟跟我聯絡,當時有拿張家銘的記事本給我看,我看上面的筆記內容是張家銘的字跡,上面提及葉俊麟的房子需要翻修,另委託我購買書籍,葉俊麟也開口跟我說要借錢買車,所以才從我的帳戶轉帳給葉俊麟,因為錢是從我這邊轉出的,應該算是用我的名義來借葉俊麟這筆錢。後來我有將我與葉俊麟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印出來寄給張家銘,以此確認我有匯這筆錢給葉俊麟,我也有說張家銘麻煩我買書、我再委託葉俊麟買書,我匯這筆錢請葉俊麟將書寄給張家銘。張家銘請我幫忙買六法全書及經絡推拿的書,包含在這5,000元裡面。我把錢匯給葉俊麟後,葉俊麟都沒有再跟我聯繫,也沒有還我錢,這件事我有告訴張家銘。我有收過被告幫張家銘聯繫的信,我知道張家銘當時是不能書信的狀態,所以麻煩被告寄信,對我來說我自始至終是跟張家銘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8頁),質以上開證人等就被告代張家銘寫信向葉昱慶表示可認識葉俊麟,並委託葉俊麟代買六法全書寄給被告,然葉俊麟收受匯款後仍未履行約定此節均證述一致,則被告指控其請友人代匯款給葉俊麟此節事實並非全然捏造而有所本,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
⒌至就金額差異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為忠於原意以
下逐字照引):「葉俊麟出監後,在109年12底他帶著徐若彤來會客,説我寄的振興券徐若彤已經轉交給他了,說買書的錢還不夠,叫我想辦法籌錢,所以我在109年12月底有其他朋友來會客時,我請來會客的朋友匯錢给他,可是朋友後来跟我說有陸續匯款3萬6,000元給他之後就失去聯絡了,朋友說帳要算在我身上」等語(見他1094卷第30頁),細繹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僅表明另請友人匯款給葉俊麟,而該友人最終共匯款3萬6,000元給葉俊麟等情,然被告並未指稱該匯款3萬6,000元均係提供葉俊麟購買六法全書,是被告實有可能因表達能力不佳,致其於警詢中將張家銘、葉昱慶其餘借款予葉俊麟之事為過於簡略之陳述。而被告於前案檢察官111年3月24日訊問中即澄清:這3萬6,000元是張家銘委託葉昱慶把錢交給葉俊麟,幫我跟張家銘買書及生活用品的錢,我不認識葉昱慶,是張家銘委託葉昱慶把錢交給葉俊麟等語(見偵12203卷第109頁反面),是由被告之上開陳述亦明確陳述該匯款並非全數用於購買六法全書,自無從以其於110年7月29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虛報金額以誣告葉俊麟之主觀犯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告之事實均有所本,雖其提告內容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其遭詐騙而提出告訴,自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對證人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其於109年11
月底將價值3,000元之振興券寄至證人徐若彤住處用以買六法全書跟字典,及其於109年12月底有請至監所會客之友人匯錢給證人葉俊麟等語,均與證人葉俊麟、徐若彤、葉昱慶等人所述暨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此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嗣比較被告於110年4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時書立之告訴狀內容、同年7月29日警詢提告時所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與卷內事證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就被告寄出振興券之金額、目的及證人葉昱慶匯款予證人葉俊麟之原委、經過等情,被告於提告時所寫、所說之內容與事實差異甚大,且均屬對於證人葉俊麟、徐若彤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足見被告於提告時主觀上應已知其所寫、所說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非一時記憶錯誤或誤繕、誤說所致。
⒉依證人葉俊麟、張家銘、葉昱慶所述,縱被告先前確曾委由
證人葉俊麟代其購買六法全書,因其已將價值500元之振興券寄予證人葉俊麟、徐若彤,則此委託購書事務應已處理完畢,要無其所稱後續再委託他人匯款予證人葉俊麟之可能;又倘除上開500元購書事宜外,被告另有以自己名義或透過證人張家銘以證人張家銘名義委託證人葉俊麟代其購買其他書籍,然依證人張家銘所述,證人張家銘請證人葉昱慶匯款予證人葉俊麟之3萬8,000元中,至多也僅有5,000元可能與被告委託購書乙事有關聯(且此5,000元所購書籍亦非全數均為被告所委託購書之費用),其餘款項均屬證人張家銘、葉昱慶額外與證人葉俊麟間之金錢往來,從頭至尾均與被告毫無干係。換言之,縱認被告確曾委由證人葉俊麟代其購書,被告主觀上應非常清楚其委託購書之費用金額應在「500元至5,000元」之範圍內,絕無可能超出5,000元,則被告於提出告訴時逕將上開與其毫無干係之匯款金額與其委託購書乙事混為一談,指稱證人葉昱慶匯予證人葉俊麟之3萬8,000元均屬其委託證人葉俊麟購書之款項,甚且指稱「該款項係其請至監所會客之友人匯款」,而顯與證人張家銘、葉俊麟、葉昱慶所述及卷內事證全然不符,足見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並非只是單純就委託購書或寄送振興券之金額有所誤會,而是已經編纂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發經過,並藉此對證人葉俊麟、徐若彤提出詐欺告訴。是認被告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應有使證人葉俊麟、徐若彤受刑事處罰之不法意圖與犯意。
㈡、經查,被告於與葉俊麟同監執行時確有提供金錢援助,嗣於葉俊麟出監前委託其購買六法全書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四、
㈡、⒉所示),且被告於葉俊麟出監前曾寄送振興券500元給葉俊麟之女友以表示友好,其動機均係欲與葉俊麟保持友好關係,希冀葉俊麟出獄後能履行上開約定,嗣被告見葉俊麟事後未履行約定,而認其先前所提供之金錢援助付諸東流,其主觀上認葉俊麟自始存心詐騙,徐若彤收受其振興券亦係與葉俊麟有所勾結等節,雖有所誤會,然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又葉俊麟於出監後另有收受葉昱慶所匯款項,而葉昱慶亦證稱該筆款項實係受張家銘之介紹,經其觀看張家銘所出具之筆記上所載內容而借款,另張家銘則證稱該筆款項中包含被告所委託葉俊麟代購六法全書之款項均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四、㈡、⒋所示),則被告所提告之事實均有所本。至上訴意旨所指金額部分之差異,然被告從未曾指稱葉昱慶所匯款總額均係其委託葉俊麟購書之款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四、㈡、⒌所示),自無從認被告有虛報受詐騙金額以誣告葉俊麟、徐若彤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誣告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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