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水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水德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收受 陳銘輝蕭育偉 寄放之子彈,
於員警前來時自首報繳,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又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家中尚有高齡70歲之母親需要照顧,然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覆:「犯罪嫌疑人簡水德因通緝為本分局查獲,經詢問 簡嫌 家中屋內是否有違禁物品時,簡嫌主動坦承持有槍彈,當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帶同警方至屋內起獲槍彈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頁)。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再予減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為幫陳銘輝、蕭育偉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非制式散彈4顆、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4顆、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共3包、如附表編號10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而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主張其均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等情,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及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報繳附表所示物品,無從事不法活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持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水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水德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7至10應沒收數量欄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水德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因受陳銘輝、蕭育偉(均由警另行偵辦中)之請託,為幫陳銘輝、蕭育偉保管而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非制式散彈4顆、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4顆、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共3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寄藏之。嗣於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0分,簡水德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揭居所為警查獲,即向到場員警主動坦承持有前揭物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水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9327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86號、第111087539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日桃警刑字第11100861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01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陳銘輝、蕭育偉所託,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雙基發射火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等物,是被告顯非單純持有,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與持有扣案槍枝,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詳見本院卷第5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寄藏扣案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雖因前開科刑紀錄而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寄藏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罪質不同,手段、方法有別,是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簡水德是否有自首之情形,據覆:「犯罪嫌疑人簡水德因通緝為本分局查獲,經詢問簡嫌家中屋內是否有違禁物品時,簡嫌主動坦承持有槍彈,當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帶同警方至屋內起獲槍彈等物」,被告坦認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嗣更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01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各1份(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係在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主動報繳上開物品,尚無以之從事不法活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7至10應沒收數量欄所示驗餘制式散彈5顆、非制式散彈3顆、非制式子彈共58顆、火藥3包及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顆制式散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顆非制式散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5顆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業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32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2顆,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本非屬違禁物,是該等子彈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數量1制式散彈8顆(驗餘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2非制式散彈4顆(驗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3非制式子彈83顆(驗餘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8顆試射: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5顆4非制式子彈5顆(驗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5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顆6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顆7火藥1包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1包8火藥1包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I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1包9火藥1包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CentraliteII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1包10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槍枝內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支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游標卡尺1個2夾具1台3喜得釘火藥2盒4非制式彈頭1包5非制式彈殼1包6底火皿1包7撞針(金牛座槍枝撞針)1個8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92A1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內槍管即附表一編號10所列之槍管)1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