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翁郁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5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郁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副。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且該攜帶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另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銬,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併排違規停車經警盤查,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查獲開山刀、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手銬1副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上開物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又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刀刃扁平鋒利,且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另扣案之手銬1副,依前揭說明,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同堪審認。再者,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公開場域,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副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至被移送人警詢時固辯解:甲車為權利車,伊在111年1月中旬購入甲車時,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手銬1副即在甲車上,並非伊所有云云。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違序行為處罰,本不以該等物品屬被移送人所有為必要,只要被移送人對該等物品具有實質上之支配力,而可自由使用,進而有危害於被移送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屬已足。因此,被移送人在111年1月中旬購入甲車後,既可自由使用、支配甲車(包含該車上所運載之物品),則縱使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手銬1副,均非被移送人所有,顯仍無礙本院之前載認定,被移送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手銬1副、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至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雖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用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於被移送人所有,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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