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99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二月。抗告人以尚犯有餘罪,應一併定執行刑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因此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更定其刑之聲請。
三、本案原審既已就檢察官所聲請更定其刑之七罪,定應執行刑,其裁定即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欲就餘罪請求一併定應執行刑,依照前述規定,應向最後事實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抗告人據此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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