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 律師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鈞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丙○○(即丁○○之債權受讓人)之分配金額超過1,083,50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於民國99年4月28日民事準備㈢狀中更正聲明為:「鈞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即丁○○之債權受讓人)之分配金額超過2,799,80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因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周秋蘭 有金錢借貸關係,以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第6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丁○○(周秋蘭之女)設定第二順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嗣因無力償還餘款,兩造遂於93年4月25日協商,針對90年7月10日起至93年4月22日止原告所積欠丁○○所有債務及清償方式達成和解,並簽署「債務金額確定及還償契約書」(下稱系爭還償契約書),其中除確認原告積欠丁○○之債務總額為400萬元外,復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4萬元、36萬元、14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4紙,共計400萬元,作為債權憑證。原告嗣因經濟再度陷入困境而無力償還,丁○○遂於94年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鈞院96年度執字3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在案,嗣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6日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以98年3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於98年3月10日將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按:被告為周秋蘭之子、丁○○之弟),於98年3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而原告與 劉紜綪 於90年7月6日所簽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外,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881條之2、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即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僅於約定之最高限額400萬元範圍內,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享有債權本金400萬元及按設定契約書約定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6,744,052元,並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由,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鈞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以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惟,該分配表中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顯有錯誤,經計算後,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先前已償還金額如下:
①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租予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業達公司),原告於系爭還償契約書同意將原告對英業達公司之租金債權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92年度租金324,099元、93年度租金340,309元、94年度租金350,513元、95年度租金361,019元、96年度租金371,848元,合計1,747,788元。
②210,051元部分:
⑴原告轉交被告之代理人乙○○現金15萬元。
⑵原告分別於93年5月11日、93年6月15日及93年7月
14日各轉帳20,017元至被告債權讓與人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總計60,051元。
③以上,原告已清償1,957,839元(即0000000+210051=0000000)。
⒉原告所欠債務明細:
①債權本金400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金額1,957,839元後
,尚餘2,042,1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於96年5月14日已收受原告依約移轉之英業達公司
96年5月份租金,是原告違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時點應自96年5月15日起算,至98年2月24日系爭土地由拍定人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時止,共計1年9個月。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利息金額為357,378元(計算式:2,042,161元×10%÷12月×21月=357,378元)。
⑵遲延利息為357,378元(計算式:2,042,161元×10%÷12月×21月=357,378元)。
⑶違約金為42,885元(計算式:2,042,161元×10元/10,000元×21月=42,885元)。
⒊準此,被告之債權本金為2,042,161元,利息為357,378
元,遲延利息為357,378元,違約金為42,885元,共計2,799,802元(計算式:0000000+357378+357378+4288
5=0000000),是被告於超過2,799,80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原告對英業達公司92年至96年之租金債權係兩造於93年4月
25日簽訂系爭還償契約書時,始同意由被告收取以扣抵所欠
400萬元債務,此有原告於93年4月26日經公證作成之「同意租金讓與事件聲請公證」可證。而英業達公司於92年度應給付之租金係因當時正值兩造訴訟中,英業達公司乃暫將92年度租金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原告與丁○○簽訂系爭還償契約書後,並經原告同意,始向該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由被告提領,是該92年度租金實係兩造於簽訂系爭還償契約書後始轉由丁○○收取,並非被告所稱先前已支付云云。另被告雖辯稱由系爭還償契約書第1條可知,英業達公司92年度租金330,393元不包括在400萬元債權內等語,惟按該條約定文意僅係表明自90年7月10日起至93年4月22日止原告與丁○○確認後之債務確定為400萬元,並未提到任何租金扣抵一事,更無從推知92年度330,393元租金已不包括在400萬元債權內等語。
㈣聲明請求:鈞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超過2,799,80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於90年7月10日間購買被告之母周秋蘭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第一期款應由原告代償周秋蘭積欠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130萬元,第二期款由原告分36期給付200萬元,尾款則由原告於93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270萬元。惟當時原告身無分文又債信不良,故委託周秋蘭以系爭房地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雙方議定亞太銀行撥款後,應先償還先前周秋蘭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130萬元(此130萬元作為購屋訂金第一期款),餘款270萬元由原告取回使用。原告復商請周秋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供其使用,並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載明上開貸款金額全由原告領取,其銀行、信貸等本金、利息及代辦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責繳納亞太銀行貸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每月分別為30,415元、10,922元;又原告尚應分36期給付周秋蘭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第二期款200萬元,每期55,555元,故原告乃簽發面額均為96,892元(計算式:30415+10922+55555=96982)之分期支票共36紙交予周秋蘭,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作為擔保。
㈡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
⒈英業達公司租金共收1,423,684元─包括93年度租金340,
309元、94年度租金350,513元、95年度租金361,019元、96年度租金371,848元。
⒉21萬元部分:
①94年2月2日收現金15萬元。
②原告93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各匯款2萬元,合計6萬元。
③以上合計21萬元(計算式:15萬元+6萬元=21萬元)。
⒊基上,原告僅清償1,633,684元(計算式:1,423,684元
+210,000元=1,633,684元)。㈢原告主張利息、違約金等之計算期間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
98年2月24日止共計1年9個月乙節,惟依系爭還償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對於該契約書第4條所載之分期償還方式,若有任何一期延遲支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須一次付清積欠之餘額;若逾期一個月拒繳者,之前已支付之款項同意由被告沒入,且不損及本金。而原告93年度尚不足額3萬元(每月應清償2萬元,只付21萬元),94年度應清償36萬元(每月應清償3萬元),惟全年分文未付,又95、96年度應清償2,016,000元(每月應清償8,4000元),亦未見支付,依上開約定,先前已支付之款項不損及本金400萬元,且得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利息起算日應自93年
4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是原告至98年5月22日止尚未清償之債務分述如下:
⒈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
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共應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4,066,666元。(計算式:本金4,000,000元×20%÷12月×61月=4,066,666元)。
⒉違約金部分:
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共應支付違約金244,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0元/10,000元×61月=244,000元)。
⒊綜上,債務本金加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扣除原
告已清償1,633,684元,原告尚欠6,676,982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遲延利息4,066,666元+違約金244,000元-原告已清償之金額1,633,684元=6,676,982元)。
㈣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
權,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7、18、19、21條約定,及系爭還償契約書第1條約定,足見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為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又原告於簽訂系爭還償契約書後,僅清償21萬元及英業達公司租金1,423,684元,合計1,633,684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處罰條款記載,已給付之1,633,684元應予以沒入,並不損及本金400萬元,且須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以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400萬元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權,非有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92年5月7日英業達公司支付之租金並非33,039
元,且非由英業達公司直接交付丁○○,而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等語。然92年度租金原應為367,103元,因須扣10%稅金36,710元,故實收應為330,393元,而丁○○於92年5月7日委任訴外人乙○○前往英業達公司收取92年度租金,英業達公司乃簽發發票日92年5月7日、面額330,393元支票1紙交付乙○○以為給付。原告復稱系爭還償契約書係於93年
4月25日簽訂,而「同意租金讓與事件聲請公證」係於93年
4月26日公證,故英業達公司92年度租金330,393元應自40
0萬元債務中扣除云云,惟英業達公司92年度租金330,393元已於92年5月7日由丁○○收取,系爭還償契約書係93年
4月25日原告與丁○○再次協商核對帳目後簽立,該次核對原告總欠款為4,320,541元,後經雙方議定以400萬元整數確認計算,且由系爭還償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證上開330,39
3元租金不包括在400萬元債權內,至於93年4月26日雙方辦理公證,係因英業達公司之要求,故該公證書僅提供予英業達公司存證。又依系爭還償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4年,每年租金約35萬元,故租金預計140萬元(計算式:35萬元×4年=140萬元);第4條約定,除租金外原告須自93年5月1月起至94年4月
30日止,每月清償2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24萬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每月清償3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2年,每月清償84,000元(計算式:84,000元×24月=2,016,000元),以上共計4,016,000元(計算式:140萬元+24萬元+36萬元+2,016,000元=4,016,000元),故英業達公司支付92年度租金330,393元顯與93年4月25日系爭還償契約書確認原告總欠款額為400萬元無涉。
㈥原告主張被告分配額除利息優先受償外,其餘應以普通債權
參與分配等語。按強制執行法規定,分配額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執行費、鑑價費、登報費等,再依設定抵押權順位優先受償,其餘普通債權以共同參與分配之。被告乃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元大銀行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丁○○債權,執行法院制作之分配表並無不當。又被告具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得對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原告主張除利息優先受償外,本金、執行費、鑑價費、登報費等與普通債權金額比例分配,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丁○○於93年4月25日協商後,簽
立系爭還償契約書」,確定原告積欠丁○○之債務總額為40
0萬元。㈡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丁○○設定4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㈢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丁○○已收受原告對英業達公司93至96年
度租金債權共1,423,689元、及原告交丁○○之代理人乙○○收受之現金15萬元、暨原告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帳予劉紜綪60,000元,共計1,633,689元。
㈣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3月6日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以98年3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於98年3月10日將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3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丁○○係於系爭還償契約書之前、或之後
,收取原告對英業達公司92年度租金債權?系爭還償契約書
所確定原告積欠丁○○400萬元債務,是否包括丁○○所收取之該92年度租金金額在內?㈡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自何時起算?計算方式為何?㈢系爭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僅限於本金40
0萬元?抑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六、原告主張其與丁○○簽立之系爭還償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上出租予英業達公司之建物之租金,同意由丁○○收取92至96年度租金,以清償債務。丁○○乃向英業達公司收取92年租金324,099元、93年租金340,309元、94年租金350,513元、95年租金361,019元、96年租金371,848元,共計1,747,
788元等語,被告對於丁○○已收受英業達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租金共1,423,684元(計算式:340309+350513+361019+371848=0000000)部分不爭執,惟辯以92年度英業達公司租金係於簽立系爭還償契約書前,即92年5月7日由丁○○委託乙○○至英業達公司領取,且92年度租金原應為367,103元,因須扣10%稅金36,710元,故實收應為330,
393元等語。查,英業達公司92年度租金金額為330,393元,係丁○○於92年5月7日簽具委任乙○○前往代為取款,由英業達公司簽發交付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92年5月
7日、面額330,393元支票1紙予乙○○以為給付之事實,此有英業達公司函覆本院之99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丁○○所簽立之委任書影本、乙○○簽領之租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11、11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英業達公司92年度租金既係於「92年5月
7日」由乙○○代丁○○所收取,足見該92年度租金於原告與丁○○於9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還償契約書之前即已收取完畢,故應與原告及丁○○雙方所確認本件債權400萬元之數額無關;況依系爭還償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原告係以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對於英業達公司之租金收取權,每年約35萬元讓予丁○○(見本院卷第47頁),雙方顯未約定讓與92年度之租金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為可採。原告主張92年度英業達公司租金業經被告收取等語,非屬有據。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4日已收取英業達公司96年5月份之租金,故原告違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始點應自96年5月15日起算,至98年2月24日系爭土地由拍定人拍得並繳足全部價金時止,共計應為1年9個月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應自93年4月22日起算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所以系爭分配表對於利息新台幣461,384元、違約金新台幣247,
600元、其他利息新台幣2,035,068元的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嗣後雖於99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表示,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日期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共1年9個月,利息及遲延利息應各為357,378元,違約金則應為42,8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然並未舉證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取之英業達公司92至96年度租金1,747,788元及21萬元,應自本金400萬元中扣除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3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註欄第1點載明被告系爭抵押債權前已受償(收取租金、現金)之1,573,684元已經先予抵充部分利息(即2,035,
068-1,573,684=461,384)字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應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收取之英業達公司租金應自本金中扣除,為無理由。又觀諸系爭還償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第四條所載之分期償還方式,若有任何一期之延遲支付,則毋須甲方(即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丁○○)通知、催告、立即喪失契約之期限利益,乙方須一次付清積欠之餘額。若逾期一個月拒繳者之前已支付之款項同意由甲方沒入,且不損及本金。」,則揆諸上開約定,原告主張已經給付之21萬元應自400萬中扣除部分云云,亦無理由。
九、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僅於約定之最高限額400萬元範圍內,始享有優先受償權等語,被告雖否認,並辯以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係為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丁○○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於90年7月9日為丁○○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權利價值係登記為「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000元正」,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執行卷內可稽;又觀諸原告與丁○○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5條擔保權利總額約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百萬元正」,第17、18、19條分別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額,包含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均受此數額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可採。被告抗辯僅限制本金之最高額云云,非屬有據。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8年8月1日所作之分配表,就被告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依序記載利息金額461,384元、違約金金額247,600元、其他利息金額2,035,068元、本金400萬元,合計6,744,052元,並無不合,而被告實際上得受分配受償之金額為3,552,559元,並未全數受償,亦未超過系爭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400萬元限額範圍。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超過2,799,80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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