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針對本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下稱第2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其駁回再審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為依據提起再審,然對前揭第1號認聲請人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故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等情,此有本院前揭第25號確定裁定足參(見本院卷6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指稱本院前揭第25號裁定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檢視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見本院卷3至5頁),均係針對本院前揭第1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及第206號裁定陳述意見,均難認係針對本院前揭第25號確定裁定為具體表示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