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 張秀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清添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878元,限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裁定業已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節,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職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違誤。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意旨其餘指摘,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核與裁判費之繳納、補正無涉,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