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家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家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孟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 黃士子邱月光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口角,即恐嚇被害人黃士子及邱月光,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壓力非輕,又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慮及其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邱月光新臺幣5萬元,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第58頁),犯後態度非惡,併考量其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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