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吳新旺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被告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7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強制執行之利益,亦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10%=24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元2萬4,760元(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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