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志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安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讓伊回去看父親,領上個月工資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安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訊問後,坦承所有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URANZAROVELIT
OSAN、CABAMONGANARMANDO、LAVARRORONALDALCANCE、證人即被害人LAVARROJIMMYESTOCADO之證述及指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後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然被告經羈押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承所有犯行,所述與本案相關證人及卷內事證吻合,其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而無其他證據待調查,並經本院定期宣判。雖其經通緝到案,且前亦有通緝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但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確保本案將來之執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