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因失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受「根仔」之人僱用以怪手在台南縣○○鄉○○村○○段十八之三號掩埋垃圾,「根仔」給上訴人一個手機號碼,言明幾天後載運垃圾之卡車來時,會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以此號碼與叫「 大牛 」之人聯絡。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果有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立即聯絡「大牛」,隨後前往看怪手工作,尚未傾倒垃圾即與卡車司機 郭錫鴻 當場為警逮捕,而「大牛」、「根仔」均未出現。可見上訴人對於掩埋垃圾並無違法之警覺性,否則豈會不知逃避。上訴人係受僱掩埋垃圾,在傾倒掩埋前即被查獲,又未參與先前之清除、運輸行為,與卡車司機郭錫鴻並不相識,何來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郭錫鴻共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處罰違法之業者,如是垃圾所有人自行處理,並不在該規定之內,因此司機郭錫鴻在烏日工業區之工廠所載運之垃圾,是自行清理或受何人委託處理,與犯罪是否成立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郭錦鴻 相關供述、證人 黃彬祐翁明輝顏文燦 之證言、卷附現場照片四幀、本票影本一紙、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六九八七五號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承認與郭錦鴻共同載運物品至不知情之黃彬祐土地上,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綽號「根仔」之男子要伊代僱怪手處理垃圾,當時只說垃圾,並未說明事業廢棄物,伊只是共同清理垃圾而已等語。然稽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其中二張所示上訴人與郭錦鴻所載運之物品屬於碎布或木屑,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郭錦鴻於偵審中均坦承受僱載運廢棄物;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因沒有工作才載運廢棄物,負責請怪手等情,所辯不知係廢棄物云云,自無可取。又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上訴人與郭錦鴻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台中縣烏日鄉載運十五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鄉○○村○○段十八之三號土地,正欲傾倒於該地時,當場被查獲,因尚未傾倒處理,只屬運輸行為,合乎清除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上訴人與郭錦鴻先前雖不相識,惟由綽號「根仔」之成年男子留上訴人之電話給郭錦鴻,再由郭錦鴻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顯見上訴人與「根仔」及郭錦鴻之間,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與「根仔」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運輸之犯意聯絡,由「根仔」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錦鴻,駕駛曳引車自台中縣烏日鄉工業區載運十五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高速公路新市○○道時,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乃指派不知情之綽號「大牛」之男子,前往帶領郭錦鴻載往台南縣○○鄉○○村○○段十八之三號土地,正欲傾倒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認就本件之犯行,上訴人先前雖與郭錦鴻不認識,惟由「根仔」留上訴人之電話給郭錦鴻,再由郭錦鴻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與郭錦鴻亦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所犯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罪即成立。查郭錦鴻已承認受僱載運廢棄物,至其係受何人之委託而為之,與其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說明,難謂有調查未盡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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