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眼鏡壹支、口罩壹個及雙面膠帶壹綑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先拆卸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換裝成向 溫小菁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攜帶玩具手槍1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路○○號之「民益加油站」,持該玩具手槍槍口向加油站值班之員工甲○○恫赫稱:「錢拿出來給我」、「如果不給我的話要對你開槍」,以此方式脅迫甲○○,致使甲○○不能抗拒,並喝令甲○○將加油亭內收銀機打開,取走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循線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作案時穿著之深藍色長褲1條、米白色休閒鞋1雙及作案用之眼鏡1支、口罩1個、黏貼車牌之雙面膠帶1綑。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溫小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黑色長褲1件、白色休閒鞋1雙、眼鏡1副、雙面膠帶1綑、白色口罩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因失業經濟窘迫,情緒不佳而犯案,於深夜至加油站行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憼儆。末查,扣案之眼鏡1支、口罩1個、雙面膠帶1綑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深藍色長褲1條、米白色休閒鞋1雙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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