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甲○○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脊椎長骨刺,痛苦異常,亟需治療,且被告所開設之通訊行,母親還在繳租金,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能一併就醫及結束通訊行營業,被告有固定居住所,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1級與第2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98年4月9日再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與第2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陳述其脊椎長骨刺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罹患該病且需保外治療必要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有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然坦承曾轉讓第1、2級毒品與 孫瑞林 、 賴銘章 、 李明堂 、 何源增 等人,而證人孫瑞林、賴銘章、李明堂、何源增等人亦結證述,確有從被告取得第1、2級毒品,另有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重大,而該二罪均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因本案尚未審結,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