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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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1號

原告 王素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義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審附民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內容為何,及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本息,惟並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載明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內容為何,及請求被告給付之5,000,000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為何,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並應就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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