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俊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高俊郁所犯公共危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高俊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竟仍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之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係因其接獲父病訊息急於返家,致一時心存僥倖而罹刑典,其父已於農曆年除夕不幸往生,目前正治喪中(見前揭本院卷第12頁),且本案並未因此肇致其他用路人車受有損害,及被告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本案酒精濃度呼氣值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