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代理人 湯舒涵 律師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並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相對人已向鈞院提供反擔保金撤銷95年度智執全字第2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於101年10月22日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公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9號(含變換提存物卷)及95年度智執全字第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已向本院提供反擔保金撤銷95年度智執全字第2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聲請人無須另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雖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因此終結,僅係聲請人保全之標的即假扣押標的之變更,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俟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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