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游友順 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夷將˙ 拔路兒 Icyang.Parod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6,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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