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原告 鄭清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明坤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張明坤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