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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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王榮淂 相對人 陳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盜用伊之母王 陳不 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欠繳之利息遲付逾1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且兩造所簽立展期償還和解書,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應清償貸款本息5,000元,伊自得請求利息以複利計算,始符公平,原裁定駁回對原審司法事務官補充裁定處分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主張依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約定,逾期欠繳之利息遲付逾1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故其得請求利息之複利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對帳單)1份(見促字卷第19頁)為證,然查:
⒈上開保險單借款之約定,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要
保人 王陳 不間所成立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向王陳不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兩造均非上開保險單借款契約之訂約當事人,抗告人自不得執該保險單借款契約之約定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應依複利清償。
⒉又抗告人提出之展期償還和解書(見促字卷第3頁),兩造
並無關於得請求複利之約定,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相對人有複利之約定;此外,兩造間又無抗告人得請求複利之商業習慣;則揆諸上開二所述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無請求複利之權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展期償還按每月應清償之貸款之利息,應依複利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每月應清償之貸款之利息,並無複利之約定,復無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則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不得為複利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補充裁定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複利部分補充裁定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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