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 邱鈺權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邱鈺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 梁聖國 (現更名為 梁稼咭 )新臺幣(下同)338.2萬元並分期給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確定。檢察官以受刑人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限履行,違反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受刑人不否認未按時給付賠償,且於接獲法院調查傳票後借款10萬元匯付被害人,顯見受刑人資力確實無法依確定判決所示各按月3萬元且按年30萬元給付被害人。受刑人 陳明願 於今年給付被害人10萬元,來年再給付30萬元,顯非有意履行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其就此後是否有錢得按月給付3萬元一節,陳稱「沒有辦法,就祇有這麼多」等語,可見受刑人確知自己沒有能力履行緩刑判決所附條件。又受刑人雖已賠償百餘萬元,但仍約半數賠償金額無法履行,實無從再預期其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迄已賠付被害人225.6萬元,尚餘11
2.6萬元未償,其礙於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治療(附診斷證明書),身體併發症不適及車禍事故等因素,以致暫停工作而中斷付款,並非惡意拖欠,現已開始工作並向親友籌借,繼續還款並無問題,其年已七旬,有誠意繼續還款,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
⑴、刑罰作為國家對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此一權力亦是必須
適度限制之對象,緩刑即為調節機制之一。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作用無非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範圍內,而其事後之撤銷,亦受相同法理之拘束。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受刑人日後遠罪遷善,具明顯之個人特別預防取向。且緩刑宣告使得刑罰保持在僅被量定並宣告但不實際執行之狀態,除非滿足法定要件且有合乎比例之必要性,否則不會遭撤銷,其作為多元作用且具獨立性之刑罰反應手段,進而一貫地維持了刑法之謙抑性。
⑵、違反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揭明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受刑人縱使「未履行緩刑負擔」,充其量祇是滿足了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必要條件),上揭裁量撤銷主義明揭之「實質要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充分條件),亦即受刑人在後續之緩刑期間,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之期待性,顯非徒以未履行負擔即可滿足或當然證立。
⑶、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除違反緩刑負擔外,尚有緩刑前
、緩刑期內再犯罪之情形,其又大別為緩刑期內宣告刑是否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故意犯,以及不論宣告刑度之過失犯,區分為絕對(義務)撤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與相對(裁量)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參照),體現了比例原則之制度設計。茲對照亦屬裁量撤銷事由之同條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其非觸法之犯罪行為,無不法內涵可言,可責難程度顯然不若同條項臚列在前之三款犯罪事由。而上述得撤銷緩刑之犯罪事由,既猶須滿足「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節制刑罰,則事態與嚴重性相對較輕微之違反緩刑負擔,自無漠然忽視該等限制性實質要件之理。換言之,僅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事,尚不足認原為避免受刑更生人之標籤反使自棄之消極期待,或獎勵或驅策犯人自新之積極期待已全然落空,即率予撤銷其緩刑而令入監執行。否則,倘違反緩刑負擔等同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無異將後者限定緩刑撤銷之規範作用消弭於無形,允非正確之法律釋義與適用。
⑷、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受刑人遠罪遷善,
明顯係立基於個人取向特別預防之制度設計。緩刑宣告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第74條第1項本文),取決於受刑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
281號判例參照)。至其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亦即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是否已告喪失,如此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⑸、偏重將緩刑定性為國家給予罪犯之恩惠,所併附之負擔視為
是項寬典之代價,不無異化緩刑本質在於節制刑罰權力之疑慮,緩刑負擔之性質暨其作用,毋寧應回歸緩刑助益受刑人能被社會所接納之功能,否則,至少不使成為其融入或繼續於社會上生活之阻礙,此所以立法理由揭示「情節重大」排除心餘力絀致無能履行負擔或有履行困難等情形之緣故,洵亦契合緩刑宣告暨其撤銷,容許以罪犯本身之條件,進行個別化特別預防權衡判斷之法理。
⑹、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㈡、
⑴、本件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固不完全,然參以被害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係陳明受刑人迭告稱不同之家庭變故而拖欠賠償(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卷頁17)。若然,受刑人就應付賠償款338.2萬元,既已勉力付訖逾三分之二,似係礙於一時事故或者經濟窘迫始再無力履行,而非刻意不為。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已足證立受刑人具頑劣之規範敵對性格,以致緩刑宣告難收策勵守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堪置疑。
⑵、揆以緩刑乃刑罰執行之猶豫,刑罰之一般與特殊預防作用,
仍係緩刑宣告效力存續與否之正當化基礎,倘受刑人並非刻意不履行緩刑負擔,尤以其迄今長達近四年之緩刑期間,確未再蹈刑章,此等內省之儆惕心理,適即緩刑作為社會內處遇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受刑人此前既長期依限履行緩刑負擔,且有未再犯罪之自新表現,可徵其猶畏刑懼罰,不無安份守法之強烈動機,能否僅因其未悉數賠償被害人,逕斷其漠視法禁與司法權力,以致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待斟酌。
⑶、原審依受刑人所陳資力困窘之供述,既認「受刑人資力確實
無法按月付3萬元給被害人」、「受刑人沒有能力履行緩刑判決所附條件」、「受刑人約有半數賠償金額無法履行」,以受刑人嗣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並非不為而係不能,詎認受刑人「非有意履行緩刑條件」,理由容嫌矛盾。況且,徒依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不全之情事,是否足為緩刑難收惕勵慎行、激勵悔過預期效果之充分理由,亦非無疑,據而逕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重大,所為「無從再預期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論斷,恐不洽前述節制刑罰之立法意旨,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㈢、本件事實未明,仍有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之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難予維持,本院爰予撤銷,應由原審法院詳查究明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